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28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4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4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18條及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7月8日、94年21月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3,778元、44,489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44,489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佳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消費性信用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