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24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 梁瑞元 、梁**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112年8月14日止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 梁子恩 或 梁林梅枝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區段46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以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原告應具狀更正全體被告姓名(含年籍、住居所地等基本資料),並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梁瑞元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