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28號

原告 徐子峰

被告 陳建忠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C室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8月12日起至謄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C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當月15日至次月14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9,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致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約。

 ㈡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足額繳納房租(當期短付200元),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10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8,2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限期5日內給付,該起訴狀於112年8月6日送達被告生效,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2日合法終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8,200元,經以押租金抵充後被告尚欠9,200元未付。且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付足租金,及被告未依起訴狀所附存信函之催告給付,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2日終止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以為佐證(桃簡卷6至9、12至16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房屋部分

  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起未再依系爭契約足額給付租金,算至111年10月累積欠繳租金已達18,200元一節,業已提出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由被告交付原告9,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桃簡卷12頁),然被告欠繳租金已超過4個月,縱以上開押租保證金抵償後被告仍欠繳2個月租金以上。又原告以本件起訴書所附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並限期5日內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2年7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同年8月6日生效,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證(桃簡卷50頁),加計原告留供被告付款之5日期間,被告應於112年8月11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未為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2日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⒊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4,5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桃簡卷12頁),故在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足額給付租金,算至112年10月共積欠租金18,2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積欠之租金應先由押租金抵充之,經扣抵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⒉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12日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喪失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證物袋),系爭房屋內仍留有許多被告之衣褲、鞋子等個人物品,應認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則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原告所負之租金債務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該等債務於原告起訴前均已到期,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桃簡卷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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