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原告 林主庫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
被告 陳坤助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子
被告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麒順、被告陳坤助、被告陳麒文、被告陳陽應就被繼承人 洪大喬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及聲明之調整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洪大喬為被告,然洪大喬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0年4月17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由被告陳麒文、陳麒順、陳坤助、陳陽等4人共同繼承,其中陳麒文原已列為被告,是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追加陳麒順、陳坤助、陳陽為被告(桃簡卷2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後迭經變更最後於112年3月24日具狀確認其聲明為「㈠被告陳麒順、陳坤助、陳麒文、陳陽應就被繼承人洪大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共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清雲、陳素菊、陳淑華、陳麒順、陳淑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和成、陳麒文、 陳揚 、陳坤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數眾多,共有物處分亦無共識,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為有效利用系爭不動產及便於日後所有權之轉讓,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又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洪大喬已過世,其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尚未辦竣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洪大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麒順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我們可以自己賣(桃簡卷96反面)。
㈡被告陳清雲、陳素菊、陳淑華、陳淑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委託代理人或提出書狀表示一切依法院判決結果為準(桃簡卷93頁至95頁、180頁及181頁)。
㈢被告陳和成、陳麒文、陳坤助、陳陽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請求陳坤助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之一之洪大喬於訴訟繫屬前之110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坤助、陳麒順、陳麒文及陳陽(下稱陳坤助等4人)。陳坤助等4人尚未就洪大喬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可參(桃簡卷31至39、55頁、206至211頁)。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卻未出席調解及辯論,堪認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⒊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現況為土地及房屋,房屋面積僅有82.83平方公尺,加計未辦保存登記之8.62平方公於亦僅有91.4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10人所共有,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不足50%,若以原物分割後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難以劃定分割方案,亦無法有效利用系爭不動產,顯非妥適。
⒋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訂定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將可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㈢抵押權人之權益保障
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洪大喬、陳清雲、陳和成、陳素菊、陳麒文、陳淑華、陳淑子曾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桃簡卷208頁),而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為告知訴訟,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惟到庭表示就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一事沒有意見(桃簡卷198頁),核屬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訴訟上之形式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標示部
面積
(平方公尺)
性質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桃園市
桃園區
桃園
長美
42-5
87.00
2
建物
桃園市
桃園區
桃園
長美
31
82.83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3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8.6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清雲
18分之1
2
陳和成
18分之1
3
陳麒文
6分之1
4
陳素菊
18分之1
5
陳淑子
18分之1
6
陳淑華
18分之1
7
林主庫
18分之1
8
陳坤助、陳麒文、陳陽、陳麒順
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