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24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淑燕塗銷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8,667元【(土地部分)33,600元/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1/3=604,800元;(房屋部分)71,600元×1/3=23,867元】,原告主張對被告王芋茹即王淑眞之債權額為610,167元,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債權額610,167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