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68號

原告 周家賢

被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車速過快碰撞被告車輛云云,然由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法推論原告車輛行車速度為何,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所述遽以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6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收據號碼50242),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庭呈三家估價單並敘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有寫車號之估價單為主等語,然觀諸「 至彬 維修估價單」、「允隆維修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多有改裝項目,甚且「至彬維修估價單」特別備註:「此估價單項目是客人要求」,是修繕項目與當時MKA-12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是否相符,自屬有疑,是本院綜合卷證資料,應以第一份蓋有「宏○機車行」統一發票章之估價單56,300元(未區分零件與工資)為認定依據。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至109年12月23日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三年,故原告請求零件更換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630元(計算式:56,300×1/1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0元+車輛維修費用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附民卷第6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由被告負擔1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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