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告 曾文郁

被告 江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556元,及其中新臺幣558,690元,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460,866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理期間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確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48頁、142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9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區興邦路36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欲前往桃園區興邦路36號處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腰椎滑脫、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9,8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750元、看護費用15,780元、輔具費用7,500元,又因系爭傷害而有210日不能工作損失薪資369,600元及勞動能力因此減損而有1,000,000元之損害,另亦因傷勢而感到精神痛苦有精神慰撫金100,000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聲明。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57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毀損,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39,810元

   原告主自己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9,810元,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收據為佐(桃簡卷73至90頁),堪信屬實。故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13,613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3年、定率遞減折舊率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4,750元(含零件12,375元、工資12,375元),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99頁、91頁)。而系爭車輛乃97年11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9日使用逾3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扣除折舊額後為1,238元,加計不需折舊工資12,37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613元。

  ⒊看護費用得請求15,780元、輔具費用得請求7,500元。

   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由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5,780元及須購買輔具背架支出7,5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祥安企業社收據、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為佐(桃簡卷92至93頁),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其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⒋薪資損失:得請求348,810。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有210日不能工作,損失薪資369,600元一節,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為據(桃簡卷124至13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隨病情變化陸續開立,時間介於109年4月9日至109年12月12日間,各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均有要求原告「休養」,直至109年12月12日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中方記載「目前狀況可恢復工作」(桃簡卷132頁),此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9日計為248日,故原告主張其有210日不能工作,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自己109年間同時任職於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其中在宏達公司為月薪雇員,應以原告109年全年自宏達公司受領之總薪資即348,506元為基準計算日薪,故此部分日薪為955元(計算式:348,506/365=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和德昌公司部分則為部分工時人員,以109年1月至4月間平均薪資計算其日薪為706元,故原告每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661元計算,210日總計損失為348,81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1,000,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之之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或喪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所受損害為1,000,000元一節,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鑑定結果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0%(桃簡卷62至63頁)。而原告每日薪資應以1,661元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4月9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之前1日(即144年4月9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46,116元【計算方式為:60,627×20.00000000=1,246,11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桃簡卷38至45頁)、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25,5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8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13元+看護費用15,780元+輔具費用7,500元+薪資損失348,81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525,513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消滅,故裁判上得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原告就其自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桃簡卷47頁反面),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違反者係駕駛人之一般注意義務,被告所違反者則為車輛轉彎時應注意之具體戒命規範,故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高於原告,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7,859元(計算式:1,525,513元×70%=1,067,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自承業已領得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303元(桃簡卷14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19,556元(計算式:1,067,859-48,303=1,019,556)。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1年1月8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附民卷7頁)。又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不在原告起訴狀向被告催告之範圍,而該部分請求之意思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7月1日生效,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桃簡卷134頁)。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起訴主張之範圍內(即558,690元),得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460,866元(即原告擴張請求之範圍),僅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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