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4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洋 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姓名為「 劉洋辰 」,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開庭通知。茲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