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70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 許桐源 、許**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93雄院貴民讓93執字第46065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112年8月11日止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 許連祥 或許 沈秀戀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三、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姓名(含年籍、住居所地等基本資料),並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許桐源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