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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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摻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液壹小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2年9月1日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8日18時50分前數分鐘,在基隆市○○區○○路與尚仁街口附近,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液置入針筒內,注射在右上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左右,乙○○在基隆市○○路與尚仁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摻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液1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交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案復有摻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液1小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顯見被告係經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決心加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摻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液1小包,其內之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