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5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99、12771、142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
K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並分別判決確定,88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0年9月7日假釋出獄,嗣假釋期內更犯罪,經撤銷假釋,9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餘刑,9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富麗華大酒店」旁,自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9.0mm子彈1顆(另收受不具殺傷力之7.8mm子彈4顆、8.1mm子彈5顆),而寄藏之,又於93年7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自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寄藏之(另收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嗣於:⑴93年7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寶山街29
6號前查獲,並扣得9.0mm子彈1顆(鑑驗時已射擊,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7.8mm子彈4顆),嗣丁○○帶警至桃園縣○○鎮○○路○段○○巷○號2樓取出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2枝。⑵93年7月20日21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1因毒品案件再為警查獲,丁○○自動供出其另持有改造手槍,並帶警至上址取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1支(另查獲不具殺傷力之8.1mm子彈5顆)。⑶93年7月27日丁○○經警借提時,再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改造槍枝,並帶警至桃園縣雙峰路164號2樓之1旁之消防箱內取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土造霰彈槍1枝(另取出無殺傷力之霰彈1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證人乙○○、甲○○之證詞。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9日刑鑑定字第093014
0334號、93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56162號、93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62229號槍彈鑑定書3份。
⑷扣案改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3枝、土造霰彈槍1枝。⑸槍枝、子彈及查獲現場照片2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455之8,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這照、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均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