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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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7號聲請人甲○○男38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5年間,因涉叛亂罪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逮捕,經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遭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自為警逮捕之日起,迄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時為止,遭違法羈押共約180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述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2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以前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且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其羈押或執行日數,如於相關之刑事案件中已經折抵,自難謂其賠償原因仍屬存在。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74年11月2日,因勒索保護費等事實,為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擾亂治安為由拘提、逮捕,經警詢後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均涉有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於74年11月30日開釋,期間共受羈押28日等情,此有向本院輝股調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月2日律宣字第0940000233號書函附「甲○○、 江哲宏 」叛亂案卷內所附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11月2四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叛亂罪嫌,遭逮捕羈押並因流氓案由移送矯正處分之情屬實。
㈡又聲請人因勒索保護費之同一犯罪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
分,另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該處檢察官並於75年1月19日以75年偵字第3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75年3月6日,以75年訴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4月10四日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75年4月10日,經折抵羈押日數15
9日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75年11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度執字第641號執行卷宗,惟該案全卷業已銷燬。是聲請人經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等情,亦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聲請意旨稱其涉叛亂案件部分曾經軍事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乙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相關卷宗資料,遍查全卷均查無聲請人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書,又經本院另案輝股再次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有無曾對同案移送之江哲宏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惟該部函覆稱除前次檢送「甲○○、江哲宏」之卷宗資料外已查無其他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3月30日律宣字第0940000487號書函附卷足查。
㈢依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述「徒刑起算
日期75年4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75年11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159日」,而聲請人自承因叛亂罪嫌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逮捕移送臺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處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於桃園看守所執行完畢始釋放等情。羈押及折抵日數159日經核與聲請人自74年11月2日為警逮捕移送臺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起至同年月30日釋放,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至聲請人所涉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審理終結之75年4月9日止前之羈押期間相符。是聲請人指前遭軍法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及本院羈押之日數共計159日既均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自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遭軍法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處及本院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自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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