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464,560元,及自民國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提供人頭股東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甲○○,並協助甲○○以人頭股東虛設公司,成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甲○○遂以虛設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詐購貨品,達新台幣1,464,560元,所簽發之支票又兌款無著,茲被告已被起訴,並被原審判刑在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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