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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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96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係夫妻,於民國91年7月15日,召集友人丁○○、己○○、庚○○等人,參加以其2人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上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會,會期自91年7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約定會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於每月15日在乙○○經營之服飾店即台北市○○區○○街○○號投標。詎2人明知已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間,於互助會開標而有會員參與競標時,利用當場競標者均不認識之機會,偽造書寫有虛列之互助會會員「戊○○」姓名、願出標金5,000元之標單,而參與競標並得標,再以此為由向所有活會會員收取該月份之活會會金,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金;繼於93年8月間,未經丁○○之同意,即偽造書寫有「丁○○」姓名、願出標金5,300元之標單,而參與競標並得標,亦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月份之活會會金,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嗣於93年9月間,乙○○因交付予己○○、庚○○之支票無法兌現,己○○、庚○○與其他活會會員聯繫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庚○○之指訴,證人戊○○、丁○○、丙○○之證述,及告訴人己○○、庚○○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告訴人匯款之匯款資料26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伊與乙○○係夫妻,及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開帳戶)交由乙○○使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乙○○使用,然對於乙○○所為並不知情,伊自89、90年之後,即常居加拿大,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事務等語。經查:
(一)上開互助會會金有多筆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庚○○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26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時點即92年3月、93年8月該次之開標日15日,均不在國內,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參加過開標過程?)沒有。(你如何知道每次標會的情形?)有時候乙○○,有時候甲○○會打電話告訴我標金多少,我就會匯款給乙○○或甲○○的戶頭。(該互助會)我都沒有得標。乙○○有給我一張我都沒有得標的會單,上面的紀錄是我聽乙○○打電話告訴我而紀錄的。(是何人告訴你要匯款到哪個帳戶?)大部分都是乙○○告訴我的。(甲○○有無告訴你要匯款到哪個帳戶?)我不記得。(為何剛剛稱:甲○○有曾經告訴你要匯款到哪個戶頭?為何前後矛盾?)印象中應該有甲○○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但是不記得是哪一次。(到底有沒有?)有。不然我不會匯款到他的戶頭。」等語(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己○○上開所證,會單係乙○○所給,會單上有無得標之紀錄係乙○○告訴伊,伊再記載於其上,至被告是否曾以電話連絡告訴伊匯款到何戶頭,證人此部分證詞前後不一,尚有可疑。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26紙,其中有24紙係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僅2紙係匯款至乙○○帳戶,足見會金大部分均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如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則其次數當不只1次,證人記憶應不至於如此模糊。再參酌證人己○○於93年12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與乙○○於78年間在台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開服飾店認識,她是我服飾店的鄰居,同樣也是經營服飾店。於91年7月15日起,乙○○向我招攬加入互助會,會錢為3萬元,每月15日起標,我參加二會,每月均有依標會應繳金額匯款給乙○○。」等語(9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4467號卷),並未提到被告參與招會、收取會金。是綜合證人己○○之全部證詞及卷附匯款資料,可認被告應無打電話要告訴人匯款一節。
(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參與開標過程?)沒有。(如何知悉每次開標的結果?)開標結果是我姐姐己○○告訴我的,己○○有時候叫我打電話給乙○○。(你是否有見過乙○○或甲○○?)有。但是不熟。(你參加的互助會其會首是何人?)乙○○。乙○○曾經到我公司收會款。(你有無與甲○○接觸過?)以前我姐姐開服飾店在乙○○店的隔壁,我在我姐姐的店幫忙時,有看過甲○○,他在服飾店與他太太一起顧店。(你互助會會款都是支付給何人?)曾經乙○○來收過,有時候我託我姐姐己○○一起匯款,我只是給錢,我知道有匯到甲○○的帳戶。(這個會你有無看過甲○○或是聽過甲○○提起標金?)沒有。」等語(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明確,是證人庚○○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曾匯會金至被告上開帳戶。
(四)證人即該互助會之會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人邀約妳參加該互助會?)戊○○介紹。(在該互助會多次開標,你是否有去參加?)我沒有去。...(你說前面都沒有去標,如何得知開標結果?)乙○○會打電話告訴我,有時戊○○也會說,我不認識乙○○,是戊○○介紹的。(得知開標以後,如何給付會金?)應該是匯到他的戶頭,我都是委託 鄭雪華 負責匯款或開支票,詳細如何付款我不知道。(在起會及標會的整個過程當中,有無與甲○○接觸過?)我沒有。這個互助會是戊○○來介紹的,是乙○○起會。」等語(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綦詳,另證人即會員丙○○亦證稱:「我們都是在農安街乙○○與甲○○的店裡面開標,我大部分都會去,因為我們還有活會在。(這個會,何人是會首?)乙○○向我招會的。(你參加這麼多次開標,甲○○有無參與過?)甲○○有在場很多次,但沒有參與互助會的開標。甲○○在場都是與我們聊天,排標單都是乙○○在作,開標也是乙○○,確認何人得標也是乙○○。」等語(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明確,益證該互助會係乙○○所招,被告並未參與該互助會開標、決標等事宜。至證人丙○○雖證稱:「(你們在偵查中稱:甲○○會開車送乙○○到我家送得標的會錢,是否如此?)是。有到過我家一次,當時是甲○○開車,當時他們沒有上樓,是乙○○及甲○○在車上等我下樓拿錢,當時是乙○○開口跟我說錢的事情。」等語(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然尚難僅憑被告曾開車載乙○○向丙○○收取會金,即認被告與乙○○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五)被告於93年9月7日所書立之保證書係內容由告訴人己○○、庚○○所擬,交由被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該保證書記載「乙○○前於民國91年7月15日邀己○○及庚○○成立互助會(詳附件),迄今已向己○○及庚○○收取會錢共計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整(前開款項已匯入本人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交付本人),茲因乙○○已無力清償,本人除承認收取上開金額無誤外,並願就乙○○積欠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亦有該保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則上開互助會係乙○○個人所召集一節,甚為明確。
(六)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一節(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是其所證述被告均未參與互助會,即與本件無關,且亦難佐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被告上開帳戶雖交由乙○○使用,以供會員匯款會金,然單以此項事實推論被告共同詐騙會員會金,尚與論理法則未合。再被告雖與乙○○係夫妻,惟亦不能以夫妻關係即推論被告對於乙○○之作為均知悉而有所參與。再參酌被告於92年3月、93年8月之開標日均不在國內,無從進行開標、決標事宜,業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乙○○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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