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即GlaxoGroupLimited)代表人乙○○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緩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月30日,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途期間後,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前,從未傳喚告訴人出庭,亦未曾詢問過告訴人之意見,即以緩起訴偵結,有濫用檢查機關裁量權之疑慮;再被告販賣偽藥而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之「重罪」規定,實不應給予緩起訴處分;況檢察官以緩起訴偵結,也未表示如何妥善處理本案所查扣之大量不法偽藥藥品及取締前所徵信之不法藥品,由此更可證檢察官輕忽本案之調查而濫行施予緩起訴處分。為此,請求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罪,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36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得委
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並未明文規定偵查中檢察官一定要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況調查證據之方法有許多,不以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為必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參酌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之警詢筆錄、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提出之仿冒普拿疼加強錠2盒、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
4月14日出具之鑑定函文1份、被告經營之「健成西藥房」估價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後,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認已詳為調查各項證據,而足供檢察官作為決定偵查是否完備、得否終結之依據;因此,檢察官認為該案證據調查已經完畢,依偵查所得之證據終結偵查,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從未傳喚告訴人出庭,亦未曾詢問過告訴人之意見,認為檢察官濫為緩起訴,請求交付審判云云,顯於法無據。
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且其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從1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而該罪之刑度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原檢察官以被告犯行明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所犯情節,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乃檢察官之權限,既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原檢察官又已審酌各項因素,自難認原檢察官有濫行偵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認為被告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之「重罪」規定,實不應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也無從認為屬請求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
㈢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前2條(按:指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也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扣案之仿冒「普拿疼加強錠」74盒尚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原檢察官未於緩起訴處分書內敘明該等扣案物應如何處理,與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是聲請人以檢察官以緩起訴偵結,未表示如何妥善處理本案所查扣之物,請求裁定交付審判云云,也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認被告所涉販賣偽藥罪不應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緩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為緩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敘述理由予以指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行明確,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情節,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以相同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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