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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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之「大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日聯國際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薪資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明知其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嗣因上開2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9月起至89年12月間止,連續於違反前開規定,將其已按月扣取員工丙○○之薪資所得代扣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045元(89年8月份扣取7,315元、89年
9月份扣取7,910元、89年10月份扣取7,910元、89年11月份扣取7,910元),未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丙○○於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63,763元並科處罰鍰12,000元,經丙○○申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2117號偵查卷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指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30007356號函、聘僱契約書、大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薪資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5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合所字第0950012695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
布,90年1月12日施行,另刑法第2條、第41條、第56條規定再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嗣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1月10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即中間時法),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折算標準則無改變。嗣刑法第41條復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即裁判時法),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即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㈡被告為大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日聯國際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為薪資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未行繳交上開代扣稅款,竟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營運困難,一時失慮而挪用應繳稅款,所為雖屬非是,惟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為31,04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7日以乙○大偵稱緝字第5006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
95年度偵字第14875號偵查卷第26頁、第33頁),嗣於96年12月26日,始經緝獲歸案,此亦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足憑,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00年0月00日生效後,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