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78、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丙○○、戊○○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要旨:起訴事實:
被告丙○○係雲林縣斗南鎮代表會副主席,被告戊○○曾任其司機。緣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7月間,與鄰居 王榮堂王榮坤 兄弟發生土地糾紛時,丙○○曾出面要求甲○○撤除土地上之圍籬,然遭拒絕,丙○○為此不快,竟與戊○○及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戊○○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指示戊○○等4人教訓甲○○。而戊○○等4人接獲指示後,旋於95年9月10日下午,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鎮○○路○○號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許,該黑色小客車在甲○○住處外道路停妥後,其中1人留在車上等待接應,其餘3人則衝入甲○○住處,由戊○○持球棒毆打甲○○,另2人則負責對外把風,致甲○○受有左上背紅腫、併左第5肋骨骨折、左上背挫裂傷、左前臂紅腫、左中指遠端紅腫、左大股外側紅腫、左小腿外側紅腫併腓骨骨折、左踝部腫脹等傷害;同時復損壞甲○○所有之家具,足以生損害於甲○○。
起訴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95年9月10日、95年10月3日、96年3月2
日、96年4月23日警詢及於96年4月9日、96年7月25日、96年9月10日、96年11月26日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8頁、第66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2張(警卷第67頁至第7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㈣被告戊○○於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4日、96年4月9日
警詢及於96年4月9日、96年7月25日、96年9月10日、96年11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8頁、第51頁、第64頁、第66頁、第85頁)。
㈤被告丙○○於96年11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84頁、第85頁)。
貳、本院之判斷:傷害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
事實,被告丙○○辯稱:僅受王榮堂兄弟之託出面向告訴人拜託1次,即未再介入其等之土地糾紛,後來也未再找甲○○,不知甲○○被打的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也未曾到過告訴人住處,與甲○○被打的事無關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各次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明確指訴95年9月10日
下午4時許,確有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遭共乘TOYOTA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人持球棒毆打,並因而受有左上背紅腫、併左第5肋骨骨折、左上背挫裂傷、左前臂紅腫、左中指遠端紅腫、左大股外側紅腫、左小腿外側紅腫併腓骨骨折、左踝部腫脹等傷害之事實,且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然該診斷證明書2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5年9月10日,確有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檢驗後,確實受有如上之傷害,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如何、由何人以何方式所造成。
⒉告訴人對於究竟遭何人毆打,於95年9月10日警詢時僅稱
:「有3個人用木棒打我,其中1名男子開車在外頭接應」,均未提及該3名毆打伊之人有何特徵或該3名男子之年籍資料,此與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可見,告訴人當時對於傷害伊之人有何特徵,並無法加以描述。然於95年10月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供3名男子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卻可立即明確指出「我的記憶中就是編號⑵之男子(按:即被告戊○○)毆打我」,且指稱:「我記得該男子戊○○,身材魁梧、高大、理短平頭、沒有戴眼鏡、身高約175公分左右,與警方所提供編號⑵之男子戊○○長相相似」,於本院審理中更稱:「(問:警方給你照片指認之前,你有無跟任何警方講過戊○○這個名字?)都沒有,我有跟警方說我有什麼糾紛,我之前不認識戊○○。(問:所以這些照片及戊○○這個名字,是警察找出來讓你指認?)對,警察說是他,說直接看就知道是他,我之前對戊○○沒有概念。(問:然後你看到警察拿出照片就立刻認出就是其中那個戊○○的人有打你?)對,他拿3張我就說那個對。(問:你從照片哪些特徵認出?)對。我說就是這張,他那時候理平頭,所以看相似度很高,看本人又一樣」(本院卷第50頁),雖與證人即提供照片供告訴人指認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接到這個案件時,他有跟我說他之前因為土地跟他親戚有糾紛,那件事情有請代主席去調1次」、「他也懷疑可能是代主席有叫人去他家毆打他,所以才調那照片讓他指認」等情(本院卷第73頁背面)大致相符;惟觀諸卷附證人乙○○提供告訴人指認之3張照片(警卷第6頁),僅有頭部部分,未拍攝到頭部以下之身體部位,照片上各人背後雖有身高線,然並未出現數字標示,則各該人之身高、體型為何,均無法從照片中得知;且該3張照片之人臉型並無明顯差異,實無從判斷何人身材較為高大魁梧;另編號⑵之人頭髮略微膨鬆,且較長,反而編號⑶之人髮型較短,更像平頭;惟告訴人在最初警詢中均未指訴傷害者有何特徵,看過此3張照片後,竟可指訴「該男子戊○○,身材魁梧、高大、理短平頭、沒有戴眼鏡、身高約17
5公分左右」等均非觀看該3張照片可以得到之資訊,則告訴人指認被告戊○○即為毆打伊之人是否全無瑕疵,已啟人疑竇。再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警詢時又稱:「我會知道戊○○此人係事後指認監視影帶時,地方上認識戊○○的人告訴我」,可見,告訴人指認被告戊○○係傷害伊之人,並非係出於自己於案發時對涉嫌人之記憶,而係事後受他人影響所為,則其指認是否正確無誤,確有可疑。⒊況對於究竟遭幾人毆打,告訴人先於95年9月10日警詢時
稱:「有3個人用木棒打我」,繼於96年11月26日偵查中則改稱:「只有戊○○1人拿球棒打我,另外2人是顧著外面」,就此部分所述也前後不一。參以告訴人迭次稱與被告戊○○並不相識,此亦為被告戊○○所是認,而依告訴人甲○○於95年10月3日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遭毆打時間約1分鐘(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雙方距離有1、2步,以此雙方如此短暫交會時間,告訴人當時又處在突遭毆打飽受驚嚇及受傷痛苦之情境中,其竟能清楚記得被告戊○○之長相特徵,且清楚記得被告戊○○所說之唯一1句「白目」話語之口音,並在事隔6月之後之96年3月2日警詢時,聽到被告戊○○說出此句「白目」僅僅2字之極為簡短言詞時,立即可認出即為案發日聽到出自涉嫌人之相同口音,此均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態不符,實有違常情,益顯其指認之可疑。
⒋就被告丙○○參與本件傷害部分,告訴人係稱:「(問:
95年9月10日,案發當天丙○○有無去你家?)沒有」(本院卷第48頁)、「(問:為何認為這件與丙○○有關係?)去年7月左右,丙○○代表王榮堂、王榮坤兄弟出面調解跟我的土地糾紛,他走了之後沒多久我的圍籬就被拆除了,而且我也有報警,在調解委員會調解3天後我就出事,我是和王榮堂和他太太調解。(問:照你這麼說你是認為是王榮堂和王榮坤叫他去做的?)我是有這種懷疑。如果是他們2人教唆的我也要一起告,本案因為丙○○介入很深。(問:丙○○如何介入?)那次後他有跟我說他有帶公所的課長去看,因為我和別人沒有什麼糾紛,因為他有帶課長去看,這不表示他很關心這件事嗎」(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明顯係出於個人之臆測,而認定被告丙○○亦為傷害伊之其中1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丙○○涉案之跡證,則此部分指訴亦難遽信為真。
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
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時,若其指證、陳述有瑕疵,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以察。從而,既然告訴人前後指訴已有不一,且非無瑕疵可指,自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訴,遽採為被告丙○○、戊○○論罪之依據,尚應審酌有無其他證據。
⒍案發時雖附近有監視器錄影,然觀諸卷附之62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其畫面上雖出現涉嫌人所駕駛之TOYOTA牌黑色自用小客車,然該車輛於事發之際,業以黑色膠帶將前後2面車牌黏貼遮蔽,實無從辨識車牌號碼為何,自無法由此查知車主後,循線查悉可能之涉嫌人。再照片上雖出現3名男子,其中1人確實右手持有木棍,與告訴人所指係遭人持木棒毆傷情節相符,然該人在監視器畫面中,均只拍攝到側影,並未出現正面,也無法辨識該人是否即為被告戊○○。再經本院將該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後,亦認為該監視畫面經分析後,仍無法獲得更清晰之影像,有該研究院97年8月8日工研轉字第0970009607號函1紙在卷可參。因此,此6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或監視錄影光碟也無從補強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丙○○、戊○○傷害告訴人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並存有諸多瑕疵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確有傷害之犯行,其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丙○○、戊○○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毀損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告訴人雖告訴被告丙○○、戊○○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然告訴人於95年9月10日警詢時僅稱「我要告打我的人」(警卷第2頁),於95年10月3日、96年3月2日警詢時亦僅指稱毆打伊之人係被告戊○○,至96年4月23日警詢時,方指稱「我要向貴站檢舉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丙○○及手下戊○○等人涉嫌傷害、毀損等罪嫌,請貴站依法偵辦」(偵卷第25頁)、「(問:你是否要對丙○○、戊○○前述傷害、會損犯行提出告訴?)要」(偵卷第27頁)等情,則其該次提出之毀損告訴距離其知悉到伊住處傷害、毀損之人係被告戊○○之95年10月3日,顯已逾6個月。另由上開㈢⒉所述理由,可知,告訴人於95年10月3日指認被告戊○○時,主觀內心裡已知悉涉嫌人可能還有被告丙○○,則告訴人認定本件毀損與被告丙○○有關之時點,亦應從告訴人指認被告戊○○之時起算,即告訴人自95年10月3日起,即知悉毀損之犯人除被告戊○○外,尚有被告丙○○。從而,如上所述,告訴人對被告丙○○提出毀損告訴之時間(即96年4月23日),距離其知悉到伊住處傷害、毀損之人尚有被告丙○○之95年10月3日,亦顯已逾6個月。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就被告丙○○、戊○○被訴毀損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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