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不自行提領款項,而僱用其代為提領,又囑其將所提領款項交回,所為均顯與常情有違,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係詐欺集團以組織性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所得,仍因貪圖蠅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百八十八號家福保齡球館內,將其先前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阿文」使用,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阿文」,依「阿文」之指示,前往上開二銀行,自其上開二銀行帳戶內提領「阿文」詐騙所得之款項。由「阿文」分別於:
㈠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去電乙○○,佯稱:其係一
六五反詐騙專線之 王志明 警官,因乙○○家中電話遭詐欺集團盜用,要乙○○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玉山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四十萬元至丙○○玉山銀行帳戶。「阿文」於乙○○匯款後,旋指示丙○○至玉山銀行提領該筆四十萬元後,即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附近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付「阿文」,「阿文」則給付丙○○二千元作為當日酬勞。
㈡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某時許,去電甲○○,佯稱:其係檢察官
,因懷疑甲○○涉及洗錢案件,需控制甲○○之款項,要甲○○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九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一百萬元至丙○○富邦銀行帳戶。「阿文」於甲○○匯款後,旋指示丙○○至富邦銀行雙和分行提領該筆一百萬元,即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附近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付「阿文」,「阿文」則給付丙○○二千元作為當日酬勞。嗣因乙○○、甲○○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卷【下稱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參照;證人甲○○部分,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一紙(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卷【下稱併辦卷】第十六頁參照)、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參照)、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玉山基路字第○八○六○六○二號函檢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併辦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參照)、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富銀雙和字第九七六八一二○○六一號函一紙(本院卷㈠第十四頁參照)、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花蓮營字第○九七五○○一五四三一號函檢送甲○○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匯款單一份(本院卷㈡第六頁至第八頁參照)在卷可佐,是依㈠證人乙○○之指述、㈡證人甲○○之證述、㈢玉山銀行存款憑條、㈣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㈤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函文、㈦上開臺灣銀行檢附之甲○○匯款單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所載時、地,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並領取報酬,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一六○三二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因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貪圖小利,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二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惡性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損害甚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