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弄8號選任辯護人 楊芳婉 律師
廖學興 律師 李勝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但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1、被告遭起訴之罪名自始即包含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又鈞院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開始審理本案起,均未曾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認定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事由而有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況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事由,亦不當然即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以「重罪」為審酌之事由,不外乎假設被告基於對重刑度之恐懼,較有逃亡之動機;惟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為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實施限制住居及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本案被告不僅無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現實上亦因身分、身體狀況等因素,幾乎足不出戶,更無出境、出海之可能,是被告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予解除。
2、何況,鈞院於審理 馬英九 先生涉及在市長任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案件時(案號:鈞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亦未曾以馬英九先生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而將馬英九先生限制出境、出海,惟鈞院卻在本案審理一年多後,始突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遽認被告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不僅對同一性質之案件有完全不同之處理方式,已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更益證僅以「犯罪嫌疑重大」及「重罪」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實非鈞院所一貫秉持之精神,故請鈞院考量對被告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惠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二)被告確無影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等情事,即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應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1、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出庭應訊,在審訊期間被告昏倒送醫而中途離庭,嗣後每次庭期前,經醫師診斷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認為被告不宜外出,故後續庭期被告均依法向鈞院請假且委由辯護人代為出庭,而鈞院均准許被告請假在案,在長達一年多的審理期間更未曾據此認為被告請假之行為有任何影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等情事,且鈞院自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即暫停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在此期間全然未通知被告開庭,亦未曾表示被告有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鈞院卻在半年多未有通知開庭之情況下,僅以被告有兩次短暫外出投票之事實(此兩次被告外出投票之時間,不僅極為短暫,且鈞院當時亦均未通知被告開庭),即作為發動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實讓被告詫異萬分而無法接受,蓋被告是否能短暫外出投票與被告是否有出境、出海之可能性顯然毫無關聯,更不應據此認定被告即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倘依照鈞院之認定邏輯,則所有可自由行動之被告包括馬英九先生在內均應限制出境、出海,否則將不能擔保訴訟之進行,此顯然於理不合,更嚴重侵害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行動自由,故被告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予解除。
2、被告自始均有配合檢調之調查,亦尊重法院之審理程序,並無妨礙訴訟之進行或調查證據之舉,且被告身為前總統夫人,一舉一動均為媒體注目之焦點(否則鈞院不會自媒體報導得知被告有兩次外出投票之事實),加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不僅客觀上行動困難,且自鈞院暫停訴訟程序迄今,被告除了上述兩次短暫外出投票外,更幾乎足不出戶,對照一般可自由行動之被告包括馬英九先生在內均未因此而遭限制出境、出海,顯見被告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僅有違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更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是請鈞院重新審認,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追訴、審判或將來之執行,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可資參照。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亦即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特定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境、出海,意在俾便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屬輕微。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被告,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列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足認被告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事由。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庭訊後,即陸續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表示其身體狀況不宜出庭。卻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二日有外出之事實,業經國內各大媒體廣泛報導,為本院依職權已知悉之事項,則被告之身心狀況,究否確實不能到庭應訊,非無可疑。
(三)聲請意旨固以:本院審理九十六年度矚重訴第一號案件(下簡稱另案)時,未將另案被告馬英九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認對本案被告而言,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置辯。然此非但與本案情節無涉,且按諸兩案被告之出庭情狀及涉案情節完全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況被告明知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已請臺大醫院秉其專業評估,予以適當醫療支援,協助被告到庭,其到庭應訊尚無危及生命或對健康產生重大危害之虞,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北院隆刑團九五矚重訴四字第○九七○○一四八六一號函通知其應依期到訊,卻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委由律師李勝雄進狀表明請假之情,且在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又未獲本院允准之情形下,擅自不到庭,其有意延滯刑事訴訟進行、不惜浪費有限司法資源、藐視法律之心態,彰彰顯明,自難謂其無以出境、出海方式,逃避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其以此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毫無可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因身體不佳、客觀上行動困難,較諸行動自由之人更無出境、出海之虞云云抗辯,卻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抗告後,隨即再向本院具狀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益加彰顯被告有意出境、出海之情事。是以,其以此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亦無可採。
(四)據上,堪認依被告客觀情況,非無出境、出海之可能,如非予出境、出海之限制,顯不能擔保訴訟之後續進行。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等各種情狀,仍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