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253公里293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更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有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積水路段時,未將時速減至40公里以下,致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後,將車順向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斜停時(車頭向內),又疏未注意開啟危險警告燈並擺設故障標誌警示,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亦自同向後方駛來,行經該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同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未將時速降低於40公里以下,致撞及上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使車內乘客丙○○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足及左裸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斷裂及神經損傷、 左足姆 指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2人之行為自均有過失。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豪雨(颱風夜),行車時速未低於40公里且煞車不及撞及已先行肇事停放於外側車道之余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豪雨(颱風夜),操控失當後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燈),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5月5日嘉雲鑑970191字第097580132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頁至第
6頁)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乙○○、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已至為灼然。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至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足姆指創傷性截肢,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該器官經切除,即屬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判決參照)。從而,告訴人所受左足姆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既未使足部行走功能完全喪失,且對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應尚難認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及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不須再變更其起訴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乙○○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被告甲○○係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惟被告2人於肇事後迄今已近1年時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身心傷痛,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為高職學歷,教育程度中等,目前無業,前曾有過失致死案件,今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顯見其對自身駕駛行為並未多加約束,注意行的安全;被告甲○○為研究所學歷,教育程度高,目前亦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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