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88號原告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展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熱泵熱水機貨物計30台,總價額為628萬5,031元。所有訂購合約書中,兩造就付款辦法約定:被告如以支票付款,應指定支票抬頭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於簽約同時開具合約總價之50%、30天之期票,並於原告交貨時開具合約總價之50%、60天之期票支付原告。詎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後,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5萬4,641元(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另被告對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安裝熱泵工程,於收受部分價金後,無力完成後續工程,無從向信東公司收取後續款項,且可能招致相當之罰則,為此請求原告協助接續完成該工程及後續之維護及保固,因原告對該工程仍須支出相當之費用,故經兩造協議,以信東公司未付款項做為原告之報酬,因慮及信東公司重定契約之意願,故以債權讓與方式簽訂契約實際上為契約承擔,並非抵償系爭貨款,且信東公司自始未為承認,故對其並不生效力,原告無從向信東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兩造間原意為被告以其對信東公司之契約權利代替清償對原告債務之目的並未達成,被告仍應負清償貨款價金之義務。又被告雖另稱將其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工程承攬報酬讓與原告,惟彰基醫院否認有此項債權存在,被告自無從讓與。是被告抗辯以債權讓與抵償系爭貨款,均無所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7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約定由被告將其為信東公司安裝熱泵工程應收貨款318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以資清償。至未清償之餘額,兩造亦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約定被告為彰基醫院安裝熱泵工程,尚有應收貨款86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5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熱泵熱水機貨物,計30
台,總價額為628萬5,031元,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335萬4,641元。
㈡兩造於96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1(見本院卷第93頁)。
㈢兩造於96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2(見本院卷第94頁)。
㈣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執行,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
第9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彰基醫院之工程款債權,彰基醫院聲明異議主張於收受扣押命令時,並未有任何已發生而未付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貨款335萬4,64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1之性質為何?是否發生效力?㈡系爭契約2之效力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契約1之性質為何?是否發生效力?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1上第1項載有:甲方(即被告)於95年10月11日與信東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為信東公司安裝熱泵工程,甲方安裝已完成,應收貨款318萬元,清償方式為信東均分24期各以票據分期給付之,上項債權即日起轉讓與乙方(即原告)等語;第2項亦載有: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甲方與信東之承攬關係依續存在,乙方僅承受該項債權,就該項工程設備部分之維修,乙方同意給甲方協助等語。是依系爭契約1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約定由被告將其對信東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對信東公司依承攬關係應為之給付,並未隨同移轉,原告僅居於從旁協助之地位,應認系爭契約1之性質屬債權讓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契約承擔之性質,且對信東公司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謂之。而據證人丙○○即被告公司員工證述:96年7月初兩造公司人員開協調會,因為被告對信東公司債款一直收不到,原告希望被告將未收款項交由原告收取,而信東公司對於工程設備部分存有噪音並不滿意,被告才請原告協助等語。證人丁○○即原告公司員工亦證稱:96年初兩造公司人員針對貨款問題討論如何解決,決定就被告尚未收取之帳款交由原告代為收取,以資清償,因信東公司債務金額最大,乃先就該筆債款簽約,因被告施作信東公司之工程有瑕疵,無法驗收,被告無法收到款項,原告既受讓該筆債權,便出面協助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均足認兩造確實合意以被告對信東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原告僅因受讓該債權而出面協助被告解決工程上之瑕疵,並非被告將其與信東公司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1為契約之承擔,尚非的論,洵不足採。
⑵次按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
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成立系爭契約1之債權讓與契約,則被告對信東公司之上開債權即已移轉於原告,另依丁○○證述:原告公司既受讓該筆債權,乃出面協助,但也應扣除原告公司所支付之材料或工資等金額,故原告公司即擬定一份合約交信東公司認可,然因信東公司爆發爭奪經營權問題,始終沒有簽定等語,足認原告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信東公司,依上揭說明,系爭契約1之債權讓與對信東公司亦生效力,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⒊綜上,系爭契約1之性質為債權讓與,被告對信東公司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且對信東公司亦生效力。
㈡系爭契約2之效力為何?
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雖簽訂系爭契約2,由被告將其對彰基醫院應收貨款86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執行,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9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彰基醫院之工程款債權,彰基醫院聲明異議主張於收受扣押命令時,並未有任何已發生而未付之債權,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2,由原告受讓被告對彰基醫院之債權,惟斯時被告對彰基醫院並未有任何已發生而未付之債權,系爭契約2自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其已將對彰基醫院應收貨款86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以資清償,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積欠原告335萬4,641元之貨款,惟其既已將其對信東公司應收貨款318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另被告所為已將對彰基醫院應收貨款86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641元(計算式:335萬4,641-318萬=17萬4,6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