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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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43、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年
7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8月20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6月14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丙○○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再於96年
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4號案件經減刑,並與9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本院95年度易字第564號案件亦經減刑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先向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不知情回收業者「得利資源回收場」 林榮田林豐泉 表示有鋼鐵要變賣,請其等稍後前來載運。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趁無人注意之際,與不知情之林榮田、 林豐榮 共同將其父乙○○所有置放該處之烤漆板1批,搬運至林榮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烤漆板,擬於得手後伺機變賣。惟3人甫搬運5塊烤漆板上車之際,因丙○○得知乙○○即將到場,恐犯行暴露,旋指示林榮田、林豐泉將已搬運上車之烤漆板均卸載下車,致未能遂其犯行。
㈡於97年5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綽號「 阿泰 」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裝置在該住處外之抽水馬達1具,惟2人甫將該抽水馬達之進、出水水管弄斷之際,即為甲○○發覺有異,出面喝止,丙○○見狀,乃與「阿泰」之人倉皇離去,致未能遂其犯行。
二、案經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榮田、林豐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現場照片6張、抽水馬達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自白又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2次竊盜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對贓物建立新的持有管領關係,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以與不知情之林榮田、林豐泉將告訴人所有之烤漆板5塊搬上車,但在告訴人未發覺前,被告即又在原處,與林榮田、林豐泉將該5塊烤漆板搬下車,此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烤漆板均疊放整齊情形亦可知,可見,被告當時尚未將該烤漆板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仍未達既遂程度,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為準。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被告又稱係以手將水管弄斷(本院卷第29頁背面),觀諸該抽水馬達照片,該馬達之進、出水水管僅係一般普通灰色塑膠管,管徑亦非特別寬大,以手弄斷亦非無可能,因此,公訴檢察官僅以「被告警詢中有承認拿鐵鎚、螺絲起子、鉗子,不小心撞斷塑膠管,照片上看來,應是使用工具造成」等情(本院卷第31頁),認為被告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亦有誤會,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為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林榮田、林豐泉,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綽號「阿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8月20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6月14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丙○○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再於96年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4號案件經減刑,並與9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本院95年度易字第564號案件亦經減刑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雖其2次均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危害尚非鉅大,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認罪,然庭訊態度仍然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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