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祖母 廖淑女 前向 楊四全楊麗生曹永寶 等三人購中美合作農場土地24筆20508.688坪中之1709.057坪,付訖地價及工程費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取得農場及土地持分為1/12。嗣後拆夥將農場土地分割作⑴、⑵、⑶、⑷號四大區塊,曹永寶、廖淑女分得第⑷號區塊,地號為唭哩岸段594-4、594-11、594-12、594-13、594-14、595-1、596-2、596-3、594-3地號共九筆(合計18668平方公尺,折合5647坪),廖淑女無自耕能力,全部登記在曹永寶名下,實際權利持分曹永寶2/3、廖淑女1/3。農場拆夥後,被告入股,並新購同段597-4號土地一筆,是三人合資之土地為上列原分割之九筆加新購之一筆共十筆,每一筆土地曹永寶持分4/7、廖淑女持分2/7、被告持分1/7,因廖淑女仍無自耕能力,協議合同書前九筆用曹永寶名義登記,每一筆曹永寶持分4/7、廖淑女持分2/7、被告持分1/7,合同書後一筆594-3地號係舊有土地分割,用被告名義登記。前九筆雖用曹永寶一人名義登記,但各筆有各人持分,約定每年稅捐及費用三人共同負擔,嗣後如需各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依照各人持分分配其所有;後一筆雖用被告一人名義登記,但該筆持份比例亦同前。嗣廖淑女於民國7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推長男 廖長庚 為代表,將62年6月2日之合同書條款過錄訂立74年8月12日之相同內容之合同書,但廖淑女原合同書權利仍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嗣廖長庚於92年10月15日死亡,因原告係其長男,所以廖淑女全體繼承人於95年12月4日將共同繼承之合同書權利全部移轉乙○○一人取得。詎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而實為曹永寶、廖淑女及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筆○○○區○○段○○段○○○號,面積2659平方公尺),於94年2月2日出賣應有部分1/5並移轉登記予 趙建智 ,於94年8月17日出賣應有部分4/5並移轉登記予古媋糴,獲得相當於94年度公告現值之地價利益,該筆土地每平方公尺當年度公告現值16,200元,乘以面積2659平方公尺,再乘以廖淑女應有部分2/7,廖淑女繼承人所受損害為12,307,371元,應由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若罹於時效,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07,3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 趙文王 於62年間向訴外人曹永寶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父親告知因當時其購買總土地面積為九百多坪,而訴外人曹永寶當時將約合八百多坪○○○區○○段○○段97地號土地過戶被告,被告先父趙文王因為土地尚有不足一百餘坪,乃於62年間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之先祖母廖淑女及曹永寶簽訂共資置產合約書,嗣74年間因原告之祖母廖淑女過世,被告之父親要求被告出面與原告之父親廖長庚、曹永寶等換約,再行簽訂共資置產合約書,被告之父親才將曹永寶所過戶之土地尚缺一百餘坪,簽訂共資置產合約書之事與目的係為保障過戶不足之部分等事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在原告所提出之94年度自字第212號自訴案件中,業已經過翔實之調查,因此被告自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容因原告私自解釋契約而改變,被告依法處分自有財產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等問題。又原告所主張者為被告與廖淑女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據借名登記關係主張有債務不履行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與原告間先祖母廖淑女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廖長庚間均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無由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縱被告與原告之先祖母廖淑女或被繼承人廖長庚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自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日,不問是自與廖淑女簽訂共資置產合同書之民國62年6月2日,或與廖長庚簽訂共資置產合同書之74年8月14日起,迄今請求權均已逾1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主張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曹永寶、廖淑女及被告曾於62年6月2日簽訂如卷附原證一所示之「共資置產合同書」。
㈡廖淑女於74年5月21日去世後,廖淑女之繼承人代表廖長庚
、曹永寶與被告曾於74年8月12日簽訂如卷附原證二所示之「共資置產合同書」。
㈢被告於94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媋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先祖母廖淑女與訴外人曹永寶及被告曾於62年6
月2日簽訂如卷附原證一所示之「共資置產合同書」,嗣廖淑女於74年5月21日去世後,廖淑女之繼承人代表廖長庚、曹永寶與被告曾於74年8月12日簽訂與原合同書內容相同、如卷附原證二所示之「共資置產合同書」,惟廖淑女原合同書權利仍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嗣廖長庚於92年10月15日去世後,廖長庚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均拋棄繼承,而廖淑女之其他繼承人則將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共資置產合同書」2份、廖淑女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基於上述「共資置產合同書」以自己名義起訴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連同其餘重測前○○○區○○○段
594之3、594之4、594之11、594之12、594之13、594之14、、595之1、596之2、596之3與新購之597之1地號土地,於62年6月2日,由被告與曹永寶、廖淑女簽訂「共資置產合同書」,約定渠等應有部分依序為1/7、4/7、2/7,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因廖淑女過世,曹永寶、廖長庚(廖淑女繼承人代表)、被告三人又於74年8月12日重新簽訂「共資置產合同書」,確認彼三人就前述共有土地之「全部各人持分為曹永寶持分4/7,廖長庚持分2/7,丙○○持分1/7」;此後,曹永寶將原登記於曹永寶名下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 曹焰焰 所有,曹焰焰再於81年9月7日出具承諾書予廖長庚,表明願意承擔曹永寶於74年8月12日共資置產合同書內所應負擔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共資置產合同書」2份、承諾書1份為證,觀諸該等合同書及承諾書之內容,確係約定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曹永寶、廖淑女及被告三人共有,僅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其所有,並無信託登記之情,簽訂「共資置產合約書」之目的係為保障當初被告之父買地時過戶不足之部分云云,與上開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非可採。
㈢再查,被告於94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古媋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系爭土地乃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表示上開處分行為曾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實質所有權人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處分行為違背信託契約,致其受有損害,自為有據。被告雖又抗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係於94年8月17日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媋糴,是其違背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係94年8月17日發生,則時效最早於94年8月17日方起算,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之時效抗辯,亦不成立。
㈣末查,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面積為2,659平方公尺,而其9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再乘以原實質所有人廖淑女之應有部分為2/7,其受有12,307,371元之損害乙節(計算式:2659X16,200X2/7=12,307,371),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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