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裕傢俱藝品展示中心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裕傢俱藝品展示中心(下稱松裕傢俱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2時18分,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
247公里處時,因該車駕駛人 蔡文武 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不知蔡文武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已被吊扣,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係指汽車所有人除應盡查證汽車駕駛人是否與所持駕駛執照資格相符外,尚應查明其駕駛執照是否仍合法有效、有無其他吊扣、吊銷或註銷情事而言。經查:
㈠異議人僱用之司機蔡文武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
自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因違規遭吊扣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1紙附卷可稽。詎蔡文武竟於駕照吊扣期間內之97年1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警攔停舉發。員警乃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60,000元罰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2月5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96年12月18日雲監裁字第裁72-7266B0005號裁決書、97年2月5日嘉監雲字第0972100636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於蔡文武到職時有看到蔡文武之駕駛執照
,確認其確有大貨車駕駛執照,97年1月5日還有查核其駕駛執照,並提出貨車駕駛執照檢查表為證,事後蔡文武並未告知其駕照被吊銷,因此異議人並不知情云云。惟駕駛執照之提出與駕駛人是否有其它違規情形而致駕照須遭吊扣、銷或逕行註銷而喪失駕駛資格之情形係屬2事;異議人自仍須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尚難僅以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即遽認其駕駛資格無疑。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於91年7月3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並載明:
「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4項」等語。然其免罰之前提仍以「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形為必要,易言之,倘汽車所有人並未善盡前開查證之注意義務,仍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免罰。異議人雖提出該公司之貨車駕駛執照檢查表-97年度,證明其有以要求司機提出駕照之方式審核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然觀諸該表格,僅有「查核月份」、「查核日期」、「受查者」、「駕照狀況」、「查核者」、「備註欄」之欄位,由其表格欄位數及記載內容更可知,其僅係每月檢查1次,檢查「駕照狀況」亦僅簡略記載「有」,並未於每次司機出車前均加以檢查,則異議人是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已有可疑。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規定:「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揆諸上開規定,汽車所有人本得向監理機關申請查詢其所僱用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有無及有無遭吊扣、銷等狀態。另業者亦得透過申請加值網路,隨時上網即時查詢最新駕駛人資料,必要時並得將查得資料加以列印,作為管理憑據,從而,異議人尚可依循此方式對駕駛人之駕照資格為審核,而善盡其管理之責任。本件異議人既未向監理機關查詢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駕照吊扣、銷記錄,又僅每月1次簡略檢查其所僱用司機駕照之「有、無」,尚難認有何「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再異議人雖提出貨車駕駛執照檢查表,證明其有以要求司機提出駕照之方式審核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然蔡文武被吊扣駕照期間,恰在異議人審核其駕照之97年1月5日之後,其後至97年1月24日蔡文武出車前之20日期間,即均未再有檢查紀錄,足見異議人審核尚有疏漏,自無援引前開規定而主張免責之餘地。是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認為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蔡文武確有在駕駛執照經吊扣後,駕駛異議人
所有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施以善盡查證注意義務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