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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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KAE23515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與元南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乃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款,並於97年1月24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也沒看到警察,不須逃逸,且本件沒有違規紅單和照片為證,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與元南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經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之執勤員警目擊後,依法當場舉發之情,業經證人即本件交通隊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記載紅單,我們攔他,他沒有停,就迴轉逃走」、「因為他一直跑,我們一直追,追到併行我們要攔車時,他若緊急煞車,我們車子往前衝,他就迴轉了」、「(問:這個違規單是事後才補填?)對,我們是查詢車號後,確定無誤」、「一般的話,怕看錯車號,若是看錯,執勤員警2個人有意見,就不會開,我們當時查詢,就不怕追了之後,記在腦中,下班後事後才查詢,可能比較有誤差,我們車號都是馬上查詢,車號是沒有錯的」等語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235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7年3月26日雲警交字第0971300581號、97年5月19日雲警交字第0971300881號函、本件舉發員警甲○○、沈政昇出具之報告、雲林縣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各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對於本件舉發程序及違規情形陳述清楚而明確,又與上開卷附證據內容相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也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況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本得不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縱無照片資料作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故舉發警員舉發違規事實自有相當可信度。異議人要求警員需提出照片等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要屬無理由。
㈢又異議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行為,但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仍非可採。
㈣再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於96年10月16日以大宗掛
號郵件,對異議人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住所地送達,因故未能送達,並於96年11月9日退回,舉發機關乃再於96年12月5日再對同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該通知單於96年12月10寄存於雲林縣○○鎮○○路○○號「北港郵局」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6月27日雲警交字第0971301172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亦無可疑,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執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尚應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原處分漏未就上開違規行為,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有上述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