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96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何月芬 (由原審通緝中)係夫妻,於民國91年7月15日,召集友人 許小慧 、乙○○、丙○○等人,參加以其2人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上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會,會期自91年7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約定會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於每月15日在何月芬經營之服飾店即台北市○○區○○街○○號投標。詎2人明知已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間,於互助會開標而有會員參與競標時,利用當場競標者均不認識之機會,偽造書寫有虛列之互助會會員「 郭少玲 」姓名、願出標金5,000元之標單,而參與競標並得標,再以此為由向所有活會會員收取該月份之活會會金,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金;繼於93年8月間,未經許小慧之同意,即偽造書寫有「許小慧」姓名、願出標金5,300元之標單,而參與競標並得標,亦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月份之活會會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郭少玲、許小慧。嗣於93年9月間,何月芬因交付予乙○○、丙○○之支票無法兌現,乙○○、丙○○與其他活會會員聯繫後,始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證人郭少玲、許小慧、 林鶯鶯 之證述,及告訴人乙○○、丙○○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告訴人匯款之匯款資料26紙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何月芬使用,然對於何月芬所為並不知情,伊自89、90年之後,即常居加拿大,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事務等語。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所指前揭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時點即92年3月、93年8月該次之開標日15日,均不在國內,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3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參加過開標過程?)沒有」、「(你如何知道每次標會的情形?)有時候何月芬,有時候甲○○會打電話告訴我標金多少,我就會匯款給何月芬或甲○○的戶頭」、「(提示95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卷第69頁互助會)我都沒有得標。何月芬有給我一張我都沒有得標的會單,上面的紀錄是我聽何月芬打電話告訴我而紀錄的」、「(是何人告訴你要匯款到哪個帳戶?)大部分都是何月芬告訴我的」、「(甲○○有無告訴你要匯款到哪個帳戶?)我不記得」、「(為何剛剛稱:甲○○有曾經告訴你要匯款到哪個戶頭?為何前後矛盾?)印象中應該有甲○○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但是不記得是哪一次」、「(到底有沒有?)有。不然我不會匯款到他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會單係何月芬所給,會單上有無得標之紀錄係何月芬告訴伊,伊再記載於其上,至被告是否曾以電話連絡告訴伊匯款到何戶頭,證人此部分證詞前後不一,尚有可疑。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26紙,其中有24紙係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僅2紙係匯款至何月芬帳戶,足見會金大部分均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如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則其次數不只1次,證人記憶應不至於如此模糊。再參酌證人乙○○於93年12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與何月芬於78年間在台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開服飾店認識,她是我服飾店的鄰居,同樣也是經營服飾店。於91年7月15日起,何月芬向我招攬加入互助會,會錢為3萬元,每月15日起標,我參加二會,每月均有依標會應繳金額匯款給何月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467號卷第29頁),並未提到被告參與招會、收取會金,是綜合證人乙○○之全部證詞及卷附匯款資料,可認被告應無打電話要告訴人匯款之事。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酌,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參與開標過程?)沒有」、「(如何知悉每次開標的結果?)開標結果是我姐姐乙○○告訴我的,乙○○有時候叫我打電話給何月芬」、「(你是否有見過何月芬或甲○○?)有。但是不熟」、「(你參加的互助會其會首是何人?)何月芬。何月芬曾經到我公司收會款」、「(你有無與甲○○接觸過?)以前我姐姐開服飾店在何月芬店的隔壁,我在我姐姐的店幫忙時,有看過甲○○,他在服飾店與他太太一起顧店」、「(你互助會會款都是支付給何人?)曾經何月芬來收過,有時候我託我姐姐乙○○一起匯款,我只是給錢,我知道有匯到甲○○的帳戶」、「(這個會你有無看過甲○○或是聽過甲○○提起標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反面),是證人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曾匯會金至被告上開帳戶。證人即該互助會之會員許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何人邀約妳參加該互助會?)郭少玲介紹」、「(在該互助會多次開標,你是否有去參加?)我沒有去...」、「(你說前面都沒有去標,如何得知開標結果?)何月芬會打電話告訴我,有時郭少玲也會說,我不認識何月芬,是郭少玲介紹的」、「(得知開標以後,如何給付會金?)應該是匯到他的戶頭,我都是委託 鄭雪華 負責匯款或開支票,詳細如何付款我不知道」、「(在起會及標會的整個過程當中,有無與甲○○接觸過?)我沒有」、「這個互助會是郭少玲來介紹的,是何月芬起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會員林鶯鶯亦證稱:「...我們都是在農安街何月芬與甲○○的店裡面開標,我大部分都會去,因為我們還有活會在」、「(這個會,何人是會首?)何月芬向我招會的」、「(你參加這麼多次開標,甲○○有無參與過?)甲○○有在場很多次,但沒有參與互助會的開標。甲○○在場都是與我們聊天,排標單都是何月芬在作,開標也是何月芬,確認何人得標也是何月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益證該互助會係何月芬所招,被告並未參與該互助會開標、決標等事宜。至證人林鶯鶯雖證稱:「(你們在偵查中稱甲○○會開車送何月芬到我家送得標的會錢,是否如此?)是。有到過我家一次,當時是甲○○開車,當時他們沒有上樓,是何月芬及甲○○在車上等我下樓拿錢,當時是何月芬開口跟我說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然尚難僅憑被告曾開車載何月芬向林鶯鶯收取會金,即認被告與何月芬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於93年9月7日所書立之保證書係內容由告訴人乙○○所擬,交由被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該保證書記載「何月芬前於民國91年7月15日邀乙○○及丙○○成立互助會(詳附件),迄今已向乙○○及丙○○收取會錢共計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整(前開款項已匯入本人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交付本人),茲因何月芬已無力清償,本人除承認收取上開金額無誤外,並願就何月芬積欠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亦有該保證書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14467號卷第16頁)附卷可憑,則上開互助會係何月芬個人所召集一節,甚為明確。另證人郭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一節(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是其所證述被告均未參與互助會,即與本件無關,且亦難佐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被告上開帳戶雖交由何月芬使用,以供會員匯款會金,然單以此項事實推論被告共同詐騙會員會金,尚與論理法則未合。再被告雖與何月芬係夫妻,惟亦不能以夫妻關係即推論被告對於何月芬之作為均知悉而有所參與。另參酌被告於92年3月、93年8月之開標日均不在國內,無從進行開標、決標事宜,業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何月芬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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