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友力熱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
日當庭裁定諭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
,216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