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
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及
第7行「大埔5-2號處屋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大埔45號
之2旁之筍子工廠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打火機1只係供被告本件放火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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