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3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寶榮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3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5088號民事裁定中對原告
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零二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李正明 共同於民國94
年7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4萬元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就64萬元及
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被告曾於97年7月間派員至原告
處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汽車貸款尚積欠33萬元,且依被告
提出之李正明債權計算書所示,其本金部分為339,983元,
該金額上應扣除華南銀行中之餘額10,212元及97年5月26日
所補之差額3,000元,故其金額應為316,788元(330,000元
減10,212元減3,000元)。又系爭貸款車輛係由原告通知被
告前來拖回處理,上開債權計算書所載委外協尋費用10,000
元應予剔除。又系爭貸款車輛拍賣後並無經法院點交,上開
債權計算書所載強制執行服務費2,720元,亦應剔除。原告
所積欠被告之金額應為257,788元(330,000元減10,212元減
3,000元減59,000元)。故請求確認鈞院97年度票字第25088
號民事裁定中對原告本票債權超過257,788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截至97年9月30日止原告尚欠被告334,311元。又
系爭車輛車禍受損,被告委託協尋公司代為協尋在修理廠找
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7年度票字第25088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本
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7年度票字第25088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
票債權數額有所爭執,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7月間派員至原告處表示本件本票
所擔保之汽車貸款尚積欠33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應扣除華南銀行
中之餘額10,212元及97年5月26日所補之差額3,000元,被告
於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中均有扣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
書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貸款車輛係由原告通知被告前來拖
回處理,上開債權計算書所載委外協尋費用10,000元應予剔
除;另系爭貸款車輛拍賣後並無經法院點交,上開債權計畫
書所載強制執行服務費2,720元,亦應剔除云云。惟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車禍受損,被告委託協尋公司代為協尋在修理
廠找到等語,並提出服務費統一發票及執行費2,720元統一
收據為證,被告上開所辯,即屬可採。又依被告提出之債權
計算書截至97年9月30日止原告尚欠被告334,311元,而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7.70266,原告主張原告所積欠被告之金額應
為257,788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088號民事裁定中對原告本票債
權超過334,311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7026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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