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楊依幸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訂
購ALE/IN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約定以每月為期共分32期
(含頭期款)分期清償,自民國90年8月5日起為第二期開始
繳納分期款,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直至清償完畢。詎被告僅
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按期清償,迄今仍尚欠
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0,910元未為給付,依約已失其期限
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
被告向原告清償其所欠上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為被告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
本件訴訟,及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上開金額之租金等語,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此係7年前契約,商品業已於半年內退貨還給原
告,在訂約後7日內有電話通知原告該商品伊不適用,契約
約定條款對伊不公平,伊無力償還,抗辯貨款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以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
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將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兩造所簽訂購買合約所積欠
款項,被告則以已退貨並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將上開
語言系統出售被告,依其所訂系爭購買合約書之條文款項
,就共同事項係事先擬妥文字,就各別事項則預留填空之
印製方式,不難推知係原告所擬用於同類交易之契約,再
依原告所提會員權益書所載,係以同類型方式出售語言系
統並提供會員服務為原告業務之大宗,可見原告以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出售語言系統,為其常態之營業項目,則原告
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上開語言系統予被告,自應認係商人
供給商品之行為。本件原告所請求,既為供給被告商品之
價金,應屬於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應
適用2年時效,兩造係於90年6月13日簽訂系爭購買合約書
,約定共分32期分期攤還價金,被告於繳納第一期(即90
年8月5日)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按期清償,此為原告
陳述甚明,並有原告所提購買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90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系爭購買合約書約定
條款第9條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所餘款項一次清償
,是原告之請求權自該日起得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92年8月5日屆滿,則
原告於97年5月23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因
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而提起本訴,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
被告執此抗辯拒絕付款,洵屬有據。至原告於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其有於91年間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所欠價金,但未送達合法等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規定,因該支付命令於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
內不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其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故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該請
求權時效之進行,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而中斷。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1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