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
第八七五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雄
簡字第五○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7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5017號受理在案,故該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仍有爭執,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雄簡字
第5017號、97年度司執字第87558號及97年度票字第7237號
卷宗核閱無訛。因如聲請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
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75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2,000元,其因停
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
人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僅能上訴至第
二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辦案期限共計為2年10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已
經清償該402,000元予相對人乙節,並非複雜,預估至訴訟
確定約需時2年10月,上開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法定利
息即年息6%計算為適當,及計算上便利等請狀,故酌定擔
保金額為68,500元(計算式:402,000×6%×2又10/12
≒68,340,為計算上便利,逕核定為68,500)。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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