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13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丁○○之友人 葉清海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就寄藏持有槍彈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曾受 劉小萍 (現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9號案件審理中)委託,代為寄藏劉小萍所有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造之94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俗稱沙漠之鷹,含彈匣2個)與具殺傷力之子彈1批,將之藏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大明巷11號葉清海住處內。嗣葉清海因認 湯錦裕 積欠其債務未還,並得知湯錦裕與乙○○間有工程款糾紛,認有機可乘,即起意假藉受湯錦裕委託處理工程款之名義,以暴力向乙○○催討工程款。葉清海遂與 廖啟瑞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丁○○、劉小萍及綽號「 細漢 」(即『 阿本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小萍使用廖啟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繫販售人頭帳戶者,而由廖啟瑞至臺中市○○路與北屯路交岔口某檳榔攤附近,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共同正犯)取得台新銀行、戶名 林瑞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俾恐嚇乙○○後供其匯入款項之用。而葉清海、廖啟瑞、丁○○與綽號「細漢」者,均明知不得無故持有手槍,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持有手槍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葉清海攜帶劉小萍所有上開寄放在其住處之沙漠之鷹黑色手槍1枝(已取下彈匣及子彈),以1只黑色手提包裝著伺機行動,並由葉清海駕駛其父所有車號00—51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啟瑞、丁○○與綽號「細漢」者,4人一起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行車間,葉清海所攜帶裝在黑色手提包內之「沙漠之鷹」黑色手槍1枝,經由丁○○之手交予廖啟瑞攜帶。嗣抵達乙○○住處後,由「細漢」把守大門,葉清海、丁○○及攜帶上開手槍之廖啟瑞則自行打開鋁門窗外之紗門,進入乙○○前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在乙○○住處泡茶聊天之戊○○欲離去,廖啟瑞即手推戊○○胸部,並喝令其坐下,戊○○隨即坐下而不敢動,丁○○旋坐於其身旁,並由葉清海以乙○○積欠湯錦裕工程款為由,開口要求乙○○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遭乙○○回稱,未欠錢而拒絕,葉清海聞言後即動怒,並徒手毆打乙○○之頭、胸部數下,戊○○見狀起身欲幫忙解圍,廖啟瑞乃持上開手槍敲擊戊○○胸部1下(傷害戊○○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該槍比著戊○○額頭,喝令戊○○坐下不准動,並立即持該手槍以槍柄敲擊乙○○頭部,致乙○○血流滿面,乙○○並因先後遭葉清海及廖啟瑞毆打,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側眼睛周圍瘀血、右手肘多處外傷、右胸外傷及左胸挫傷腫脹等傷害。廖啟瑞隨之將該手槍及黑色手提包交給丁○○,丁○○乃將之攜出乙○○家客廳,並拉下乙○○住處鐵門,在外守候,渠等4人乃共同以此方法使乙○○、戊○○均不能抗拒,而剝奪2人行動自由。乙○○之配偶甲○○○因聞聲而下樓查看,廖啟瑞見狀即喝令甲○○○不准動(並未妨害 洪麗月 之行動自由),並告知係其以槍毆打乙○○,後來即由甲○○○與葉清海等討價還價,約定以40萬元解決工程款問題,並令其隔日將錢匯入上開「林瑞華」之帳戶內,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乙○○家人聯絡,並恫嚇稱,如未匯錢即前來押人,且喝令乙○○、甲○○○、戊○○不准報案後,始由葉清海駕車搭載廖啟瑞、丁○○與綽號「細漢」者離去。事後葉清海將前開沙漠之鷹手槍(含彈匣1個)及上開子彈以塑膠袋包裝後,藏放於前揭住處車庫後方草叢內。乙○○隨即由其友人 詹金德 陪同前往警局報案,並由乙○○委託詹金德與葉清海、廖啟瑞聯繫周旋後,雙方同意延至92年3月
12日付款,詹金德於警方指示下,要求葉清海、廖啟瑞2人應親自至乙○○住處簽收40萬元。嗣於92年3月12日下午3時
40分許,葉清海、廖啟瑞2人依約至乙○○住處,由詹金德交付40萬元現金予葉清海,廖啟瑞並依葉清海指示,以葉竣誠名義(葉清海之別名)書寫內容為湯錦裕之工程款已經由其代為解決之切結書1紙,葉清海、廖啟瑞2人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嗣於9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葉清海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查扣前述林瑞華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切結書、手提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槍(含彈匣)、子彈、槍管滅音曲尺(即滅音器)、手銬、行動電話、本票、支票、 蔡明宏 國民身分證、門號卡等物;再於同年5月6日下午5時許,經警借提葉清海,帶同前往其前開住處,在車庫後方草叢內取出以塑膠袋包裝之前開含彈匣之「沙漠之鷹」手槍1枝及上開子彈1批(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執字第6321號執行命令銷燬)。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啟瑞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92年度偵字第5919號卷宗第134至138頁、原審卷宗第65至75頁)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抗辯謂:該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取。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承認曾於上開時間,與葉清海等人共同前往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及綽號「細漢」之朋友與葉清海、廖啟瑞均無共同犯意,也不知道有帶槍及準備帳戶之事,到乙○○家時,是
4人一起進去,沒有人在門口把風,事後葉清海去取款之事,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證人即共犯被告葉清海於92年間,因劉小萍委託,代為
寄藏其所有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造之94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俗稱沙漠之鷹,含彈匣2個)與具殺傷力之子彈1批,並將之藏放在葉清海之住處等情,業據葉清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4號案件審理,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案件審理中供述綦詳,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宗第2宗影本第188、189頁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卷宗影本第87頁)。
㈡又葉清海、廖啟瑞、劉小萍與被告丁○○及綽號「細漢」者
,如何共同藉詞催討湯錦裕委託處理之工程款,而持槍向乙○○索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廖啟瑞於警詢中證稱:「3月5日出發前往乙○○家中,在葉清海家中集合之前,有看到所認識之劉小萍向葉清海提及『這把是新的,如果被你開過,這把槍就要埋掉』,葉清海當場有回答劉小萍,不會使用這把槍,主要是持槍恐嚇被害人之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葉清海委託劉小萍購買,因當時3月5日出發前往乙○○家中,在葉清海家中集合之前,劉小萍曾借用我電話,聯繫販售上開帳戶之人,由我前往渠等約定地點,由販售帳戶之人撥打我手機電話0000000000與我確認後,當場交付林瑞華台新銀行帳戶」(見92年度偵字第5919號卷宗第136頁之警詢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4人確實知悉要前往被害人家中「討債」,當時黑色包包內裝有手槍及1本存摺,是在車上時,葉清海交給丁○○後,由丁○○交給伊(見原審卷宗第67至74頁)。則被告丁○○與葉清海、廖啟瑞、劉小萍及綽號「細漢」者,在92年3月5日出發前往乙○○住處前,先在葉清海家中集合,在集合之前,劉小萍與葉清海已談及持槍恐嚇被害人索財之事,劉小萍復又出面購買上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存摺,並由廖啟瑞前往取回存摺,繼之則由葉清海攜帶上揭手槍及存摺,夥同廖啟瑞、丁○○及綽號「細漢」(即『阿本』)之人一起坐葉清海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家中「討債」,途中由葉清海將盛裝手槍之黑色包包交予丁○○,丁○○再交予廖啟瑞,足認被告丁○○與葉清海、廖啟瑞、劉小萍及綽號「細漢」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證人廖啟瑞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伊與劉小萍、丁○○及綽
號「細漢」者,在92年3月5日,如何共同在葉清海家中集合一事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情節不符。惟核諸廖啟瑞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4號案件92年6月11日審理時供述「那把槍在要去乙○○家的車上的時候,丁○○在車上的後座交給我的,他跟我說,怕到時場面失控,要嚇嚇對方的,丁○○說,那把槍什麼也沒有,當時交給我的時候,就沒有子彈」(見該案卷宗第1宗影本第102、103頁),則廖啟瑞於92年3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4號案件
92年6月11日審理時之供述,均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應較符實情。則被告丁○○既知悉該手槍內未裝子彈,顯然有接觸、觀看過該手槍,足認證人廖啟瑞於95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陳述內容,顯然有遺忘或記憶錯誤之情事,尚難採信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共犯被告葉清海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
被告要出去之前,有無按下電動鐵門的開關?)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0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後來丁○○跟你是如何離開現場?坐車離開,我們是坐同一輛車」,「(問:你在原審有作證說,丁○○先離開,你才和廖啟瑞離開,和你今天說的不一樣?)我的意思是丁○○是先離開到外面,我和廖啟瑞在裡面談事情」,「(問:當天是誰把槍帶出去?)廖啟瑞打完乙○○,就叫丁○○把槍帶出去」,「(問:你離開被害人家裡時,丁○○如何處理那把槍?)他先把槍放在我的車上,我才載他們3人回去」(見本院前審卷宗第117、118頁),足認被告丁○○確有知悉葉清海等人係向乙○○「討債」,確有參與上開共同持槍「討債」之犯行。雖證人葉清海於原審審理時稱:丁○○不知道有帶槍,該手槍是伊交給廖啟瑞拿著,當天在車上,沒有討論討債的事,沒有拿出槍枝或黑色包包,只有伊與廖啟瑞進入乙○○家客廳,丁○○沒有進去,槍枝最後是由伊帶走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丁○○不曉得伊身上有帶槍云云,惟其此部分陳述,或與證人廖啟瑞所述不符,或與自己前、後陳述不符,顯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丁○○與葉清海等人抵達乙○○住處後,如何對乙○○
及戊○○實施暴力,藉詞乙○○積欠湯錦裕工程款為由,而向乙○○索錢,因乙○○不從,如何遭廖啟瑞以槍柄毆打成傷,而丁○○如何將手槍攜出邱家客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丁○○)有跟廖啟瑞、葉清海來我家,進來後,起先我與葉清海談,丁○○與廖啟瑞坐在戊○○旁邊,不讓戊○○離開,後來,談不攏,我與葉清海打起來,廖啟瑞拿槍敲我頭,此時,丁○○看見之後,就將黑袋子拿出去,將我家門關起來,不讓外面的人看見」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卷宗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他有無進入你家?)他有到我家,他當時押在戊○○旁邊,我是被葉清海及廖啟瑞打的」,「(問:丁○○與另一個人有無進去你家?)丁○○有進去,另一個比較矮的沒有進去」,「(問:持槍的是何人?)應該是廖啟瑞,但是拿走槍的是丁○○,而且丁○○把鐵門按下,鑽鐵門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宗第79至84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頭部雖然流血,但我還有清醒,有在看,我確定帶槍出去的就是丁○○」,「廖啟瑞拿給丁○○拿出去的。我的意思是廖啟瑞比丁○○高,我說比較高的人拿給丁○○拿出去的,槍在裝在一個小皮包裡面」,「因為外面還有一位最矮的人沒有進來,他是在門口,因為鐵門開開的,我有看到,所以我在原審說的意思是,被告比在外面的那個人高,是被告把槍拿出去沒有錯」(見本院前審卷宗第116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問:丁○○進入後作何事?)他與廖啟瑞一人坐一邊,丁○○叫我坐著不讓我離開,事情是由乙○○、葉清海談的」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卷宗第40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庭的被告當天有無進入乙○○家?)有」,「(問:當時看守你的人是否是被告?)是的」,「(問:押住你的人何時離開?)他是打架完後才出去的」,「(問:那人出去的時候有無帶東西?)帶黑色袋子」(見原審卷宗第85至89頁);證人廖啟瑞於95年6月29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丁○○有把槍帶離現場?)有,他們把槍放在手提包內,然後把手提包拿走」等語(見原審卷宗第74頁),足認被告丁○○在本件作案過程中,確有共犯之行為分擔。另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廖啟瑞固曾稱「比較高的那個人關下鐵門」、乙○○曾稱「廖啟瑞是把槍枝拿給穿黑衣服比較高的那個人拿出去」云云,本院審酌證人廖啟瑞、乙○○事後於審理時之供述,或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誤記若干案發時之細節,或因詰問之問題題意有所限制,致回答之內容無法詳盡,均屬事理之常,自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詳加釐清認定,不得僅憑證人隻語片句即斷章取義,辯護人指稱,依證人廖啟瑞、乙○○此部分陳述,可見被告未持槍離開,亦未將鐵門拉下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丁○○雖未出手毆打乙○○,事後未陪同葉清海、廖啟瑞取款,惟廖啟瑞毆打乙○○暨葉清海、廖啟瑞取款等行為,均係共犯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丁○○雖未分擔此部分行為,仍不影響其共犯之責任。被告所辯,伊與葉清海、廖啟瑞均無共同犯意,也不知道有帶槍及準備帳戶之事,到乙○○家時,是4人一起進去,沒有人在門口把風,事後伊先離去,且葉清海等去取款之事,伊亦不知情云云,洵不足採。
㈥末查告訴人乙○○因遭葉清海徒手毆打,及廖啟瑞持槍敲擊
,致受有頭部撕裂傷、兩側眼睛周圍瘀血、右手肘多處外傷、右胸外傷及左胸挫傷腫脹等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5919號卷宗第24頁);又被告與葉清海等人持以犯案用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以色列IMI廠製造之94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8775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宗第44至61頁),此外有廖啟瑞所書寫之切結書、林瑞華台新銀行帳號之紙條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前開林瑞華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含彈匣之「沙漠之鷹」手槍1枝(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執字第6321號執行命令銷燬)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等於甲○○○下樓查看時,喝令甲○○○不准動,並未妨害甲○○○之行動自由,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被告等自無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之可言,又被告等離開時,喝令乙○○、甲○○○、戊○○不准報案,並未恐嚇報案後要如何行為,自亦不能成立恐嚇罪,併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先後於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2度修正公布,惟有關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罪責,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均未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此次刑法第11條、第26條未遂犯、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等規定,亦均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皆應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律即新法論處。㈢本件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之規定,其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㈣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17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 廖清海 、廖啟瑞、劉小萍及綽號「細漢」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犯行,與廖清海、廖啟瑞、綽號「細漢」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1行為同時剝奪乙○○、戊○○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被告與葉清海等人共同持有制式手槍之目的係供暴力討債、恐嚇索財之用,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與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含彈匣之「沙漠之鷹」手槍1枝,雖為違禁物,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執字第6321號執行命令銷燬而滅失,有本院前審調取扣押物條、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毋庸宣告沒收,而原審判決未經詳查,仍就該扣案物諭知沒收,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不知葉清海等人要去討債,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而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深夜結夥持槍索財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籃營昌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