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丙○○(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確定)、 陳自明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確定)均無任何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2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號
1樓,開設特價屋五金行,並以陳自明名義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以特價屋五金行名義於92年3月27日向泛亞商業 銀行 (現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第218609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行騙使用(特價屋五金行嗣於92年4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又於92年4月2日,在台中市○區○○路○○○號開設 荷仕 通有限公司(下稱荷仕通公司),並以甲○為董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設立登記,及以荷仕通有限公司名義於92年4月28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第64076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行騙使用;復於92年4月8日,在○○○區○○路○○○號1樓,開設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下稱特價屋公司),並以陳自明為董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及於92年4月9日以陳自明名義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請開立第13496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行騙使用;再於92年5月30日,在台中市○區○○○街○○號
1樓開設永昇平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平公司),並以陳自明為董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另與綽號「 黃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成立永昇平公司另一個據點(分公司),且僱用不知情之 陳佑任 、 張雅玲 及 陳勇安 ,分別擔任貨品採購、會計及司機工作(甲○除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特價屋五金行、荷仕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外,並擔任開門、關門及搬運工作,且負責面試張雅玲),而密集向下列公司或個人詐騙財物及向金融機構詐借小額信用貸款:
1、92年4月間,在台中市○區○○○街48、50號1樓,由丙○○自稱陳自明向高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等公司)業務員 黃冠華 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致黃冠華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三百元之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於92年9月間郵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高等公司。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高等公司始知受騙。
2、92年6月間,在台中縣○○鄉○○路○段○○號,由陳自明向伊士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士光公司)副總經理 林明鋒 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文具用品一批,致林明鋒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文具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價值三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元之文具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郵寄如附表編號2、15所示之支票予伊士光公司。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士光公司始知受騙。
3、92年7月間,由丙○○(自稱「阿文」)以電話向龍盛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盛公司)業務員 陳俊男 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桌上型電腦及週邊產品,致陳俊男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桌上型電腦及週邊產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價值七萬一千元之電腦及週邊產品予特價屋五金行。丙○○則92年7月底開立如附表編號24、2
5所示之支票予龍盛公司。嗣因陳自明於支票屆期前,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報遺失,而陳俊男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交予龍盛公司會計 張玉真 ,將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支票交予 黃明琴 清償債務。張玉真、黃明琴屆期提示兌現,因支票業經申報遺失而未獲付款,龍盛公司始知受騙。
4、92年8月間,由陳自明先後四次以電話向萬事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捷公司)業務員 潘紹謀 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文具用品一批,致潘紹謀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文具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陸續交付價值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文具用品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於潘紹謀前往台中市○區○○○街48、50號1樓收款之際,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潘紹謀。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萬事捷公司始知受騙。
5、92年8月10日起至92年9月6日,由丙○○冒名「黃文信」以電話向景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耀公司)負責人 吳家明 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化粧鏡等貨品,致吳家明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陸續交付價值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化粧鏡等貨品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於92年9月10日及92年10月間郵寄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予景耀公司。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景耀公司始知受騙。
6、92年8月26日起至92年9月13日止,由丙○○冒名「黃文信」以電話向雙德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雙德公司)業務員 王嘉華 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文具用品,致王嘉華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文具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陸續交付價值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之文具用品予特價屋五金行。丙○○則於92年9月15日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予王嘉華。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雙德公司始知受騙。
7、92年8月27日、9月10日由丙○○向通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連公司)負責人 游弘飛 佯稱荷仕通公司欲訂購百貨用品,致游弘飛信以為真,誤認荷仕通公司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價值五萬四千五百元及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之生活百貨用品予荷仕通公司。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予游弘飛。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通連公司始知受騙。
8、92年8、9月間,由丙○○等其中一人向喫茗茶冰品店店長 鄭金英 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茶葉一批,約定總價金十一萬五千元,致鄭金英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茶葉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予鄭金英。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喫茗茶冰品店始知受騙。
9、92年9月初某日,由陳自明以電話向大陞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大陞公司)業務員 陳龍陞 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約定總價金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致陳龍陞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於92年10月間郵寄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予陳龍陞,尚餘貨款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迄未請款。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陳龍陞始知受騙。
10、92年9月間,由丙○○等人以電話向戊○○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鬆緊帶一批,致戊○○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鬆緊帶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價值八萬零三百七十元之鬆緊帶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於92年9月底郵寄如附表編號9(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10)、16所示之支票予戊○○。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戊○○始知受騙。
11、92年9月17日,由丙○○向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瑟麥公司)業務員 何翰昌 佯稱荷仕通公司欲訂購電腦二台、印表機一台,致何翰昌信以為真,誤認荷仕通公司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價值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電腦、印表機予荷仕通公司。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予何翰昌。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瑟麥公司始知受騙。
12、92年10月初某日,由丙○○冒名「 黃政信 」以電話向漢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公司)外務員 蔣雲光 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約定總價金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致蔣雲光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丙○○則於92年10月12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11)所示之支票予蔣雲光。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漢成公司始知受騙。
13、92年10月初某日,由丙○○冒名「黃政信」以電話向通連公司人員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約定總價金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致通連公司人員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92年10月12日交付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支票予通連公司。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通連公司始知受騙。
14、92年10月22日,利用不知情的陳佑任,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向煒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傑公司)負責人 陳賜民 佯稱永昇平公司欲訂購電動休閒車12部,約定總價金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致陳賜民信以為真,誤認永昇平公司確有購買電動休閒車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92年10月22、24日,分別交付2台及10台電動休閒車予永昇平有限公司。丙○○等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支票予煒傑公司。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煒傑公司負責人陳賜民於92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永昇平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址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15、92年10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的陳佑任,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以電話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人員佯稱永昇平公司欲訂購家用電腦伴唱機三台及音響一組,約定總價金十三萬元,致美華公司人員信以為真,誤認永昇平公司確有購買家用電腦伴唱機及音響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三台家用電腦伴唱機及一組音響予永昇平公司。丙○○等人則交付如附表貳編號21、22所示之支票二紙予美華公司。嗣因美華公司人員於92年10月28日與陳佑任連絡之際,經陳佑任告知永昇平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美華公司始知受騙。
16、92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利用不知情的張雅玲,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向 詹田 (原名丁○)佯稱永昇平公司欲訂購花盆一批,約定總價金四萬一千二百元,致詹田信以為真,誤認永昇平公司確有購買花盆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花盆一批予永昇平公司。丙○○則指示張雅玲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詹田。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詹田始知受騙(前述14、15、16部分綽號黃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參與行騙)。
17、92年6月13日,由甲○擔任借款人,陳自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行員己○○佯稱欲辦理六年期信用貸款,並將按期攤還本息,致該行信以為真,准予核貸一百萬元。嗣因該筆貸款自92年10月1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2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該行始知受騙。
18、92年6月27日,由陳自明擔任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行員己○○佯稱欲辦理一年六個月期的小額信用貸款,並將按期攤還本息,致該行信以為真,准予核貸二十萬元。嗣因該筆貸款自92年8月3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2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該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通連公司、瑟麥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依甲○於訴訟外之自白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
理由
一、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審級之通常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所屬審級之程序而言,是本件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本件再審前之原第一審通常程序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已失其效力。又檢察官聲請再審之聲請書既更正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並增列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至6、8至
10及12至18部分,增列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包括的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先予說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偵訊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及貸款,且幫忙搬貨、開門、關門、應徵張雅玲等情,惟辯稱:伊本來不知道丙○○他們虛設公司要詐騙廠商或銀行,是過了四、五個月才知道,但伊沒有拿到任何代價,訂貨及開票伊也沒有參與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伊登記為荷士通公司、特價屋五金行負責人,並任職特價屋五金行、特價屋公司及永昇平公司,負責關門、開門及搬貨,當時伊與陳自明、丙○○共謀去騙廠商貨物,且去銀行辦理貸款, 伊和 丙○○、陳自明都沒有經濟能力去還貨款及貸款,伊承認當時與陳自明、丙○○共謀,知道他們都騙來騙去,但伊分擔的部分只是提供戶頭及照顧店面等語不諱(見原審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95頁、原審96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6、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負責人名義有用被告名字,被告也在公司幫忙搬貨、開門、關門,依照伊的指示做一些雜事,也曾在張雅玲應徵時負責接洽,被告要錢時伊就給他,沒有固定薪水,一個月約一萬元左右,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辦理一百萬元貸款後,斷斷續續有給被告二十萬元,最多一次二萬五千元,被告也有到隔壁酒店消費,伊幫他還了七、八萬元,被告的債主也有叫人來將永昇平公司的設備及商品搬走,「黃總」後來跟伊頂讓永昇平公司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相符。亦經證人即共犯陳自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丙○○負責叫貨向廠商詐騙商品,伊和被告負責開店、關店,並幫忙照顧店面,先是負責台中市○○路店面,後來負責陝西七街店面,最後負責大里中興路店面,丙○○也叫伊和被告一起去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辦理貸款,當時並沒有能力還貸款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93至94頁)屬實。顯見本案被告就向廠商及銀行詐取財物,確與丙○○、陳自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拿取相當代價甚為明確,是被告翻異前詞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僅為幫助犯云云,尚不足採。至證人丙○○雖另證稱:被告對詐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陳自明之證詞不相符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此外,並經告訴人通連公司之負責人游弘飛、瑟麥公司之負責人 王欣如 、業務員何翰昌分別於本案警訊、偵查中(見93年偵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6、31頁、93年度偵字第968號偵查卷第4、8、33頁、9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偵查卷第36頁),及告訴人大陞公司之業務員陳龍陞(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字第0930016637號偵查卷第39頁)、漢成公司之外務員蔣雲光(同上警卷第44頁、第49頁)、景耀公司之負責人吳家明(同上警卷第56)、萬事捷公司之業務員 潘邵謀 (同上警卷第63頁)、雙德公司之業務員王嘉華(同上警卷第78頁、9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卷第20頁)、戊○○(同上警卷第86頁)、高等公司之業務員黃冠華(同上警卷第99頁)、伊士光公司之副總經理林明鋒(同上警卷第103頁)、鄭金英(同上警卷第109頁)、陳俊男(見93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5頁、第50頁)、煒傑公司之負責人陳賜民(見93年度偵字第162號偵查卷第9頁)、美華公司之職員 包羅文 (見93年度偵字第162號偵查卷第11頁)、詹田(見93年度偵字第162號偵查卷第15頁)、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行員己○○(見同上警卷第94頁)、證人陳佑任、張雅玲(見93年度偵字第162號偵查卷第82、86頁),在共犯陳自明、丙○○詐欺案件之警訊、偵查中指、證述無訛。復有交付告訴人高等公司、伊士光公司、龍盛公司、萬事捷公司、景耀公司、雙德公司、大陞公司、 賴佑泰 、漢成公司、鄭金英、煒傑公司、美華公司、詹田、通連公司、麥瑟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同上警卷第43頁、第48頁、第53頁、第54頁、第61頁、第68頁、第82頁、第90頁、第91頁、第107頁、93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20頁、93年偵字第162號偵查卷第18、19、20、22、23、76頁、第77頁、92年度發查字第258號卷第6頁、第8頁、93年度偵字第968號偵查卷21頁、93年度偵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景耀公司記帳簿內頁(同上警卷第62頁)、告訴人萬事捷公司開立予特價屋五金行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對帳單影本一張、送貨單影本八張(同上警卷第68至77頁)、雙德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一張、銷貨單影本三張(同上警卷第82頁至第8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單據二張(同上警卷第92、93頁)、告訴人伊士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張(同上警卷第108頁)、告訴人詹田所提出之訂購單一紙(見93年度偵字第162號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瑟麥公司買賣確認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968號偵查卷第19、20頁)、通連公司送貨單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35、36頁)、荷仕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9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偵查卷第25頁至29頁)、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3年6月4日(93)寶華權發字第095號函附特價屋五金行第218609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偵查卷第1第76頁至8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6月9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03010號函附特價屋公司登記案卷(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偵查卷2第164頁至第174頁)、台中市政府93年1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30007721號函附特價屋五金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三張(見93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3年1月9日台票中字第9300033號函附荷仕通公司退票、拒絕往來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968號卷第31、32頁)、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3年6月25日(93)華中字第236號函附荷仕通公司第64076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見同上警卷第97、98頁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分別與陳自明、丙○○、綽號「黃總」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虛設特價屋五金行、荷仕通公司、特價屋公司、永昇平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短時間內密集向多家廠商詐購財物,並向金融機構詐借小額信用貸款,計劃縝密、彼此分工,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且其等所得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自係以之為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每一詐欺行為均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予數罪併罰,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則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分別與陳自明、丙○○及綽號「黃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綽號「黃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僅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4、15、16部分,此三部分係分別利用不知情的陳佑任、張雅玲為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但就本件被告而言,僅係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無庸予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亦附此說明。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10、12所載附表編號及一之17、18所載未依約償還本息日期,均有所錯誤,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4、18、20所載之支票金額及附表編號15所載之支票發票日,亦有所錯誤,尚有未洽。另本案原審判決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卻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之理由,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事項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本件行為前,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分別與陳自明、丙○○、綽號「黃總」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虛設特價屋五金行、荷仕通公司、特價屋公司、永昇平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短時間內密集向多家廠商詐購財物,且向金融機構詐借小額信用貸款,雖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但其僅係擔任特價屋五金行、荷仕通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開門、關門、搬運工作,另擔任小額信用貸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未直接行騙廠商,情節非如丙○○等人重大,事後坦承大部分事實,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末按被告與陳自明、丙○○、綽號「黃總」等人共同行騙總金額不少,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故本案被告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1│不詳│22800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PB0000000│││││金行│行民權分行││├───┼──────┼────┼────┼─────┼──────┤│2│92、11、15│73160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PB0000000│││││金行│行民權分行││├───┼──────┼────┼────┼─────┼──────┤│3│92、11、5│62350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PB0000000│││││金行│行民權分行││├───┼──────┼────┼────┼─────┼──────┤│4│92、10、25│22720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PB0000000│││││金行│行民權分行││├───┼──────┼────┼────┼─────┼──────┤│5│92、11、20│32900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PB0000000│││││金行│行民權分行││├───┼──────┼────┼────┼─────┼──────┤│6│92、10、31│70488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PB0000000│││││金行│行民權分行││├───┼──────┼────┼────┼─────┼──────┤│7│92、11、10│47151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PB0000000│││││金行│行民權分行││├───┼──────┼────┼────┼─────┼──────┤│8│92、10、31│27140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PB0000000│││││金行│行民權分行│││││││││├───┼──────┼────┼────┼─────┼──────┤│9│92、10、25│49230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PB0000000│││││金行│行民權分行││├───┼──────┼────┼────┼─────┼──────┤│10│92、10、31│48780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PB0000000│││││金行│行民權分行││├───┼──────┼────┼────┼─────┼──────┤│11│92、10、27│115000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PB0000000│││││金行│行民權分行││├───┼──────┼────┼────┼─────┼──────┤│12│92、9、20│36472元│荷仕通有│華南商業銀│DC0000000│││││限公司│行台中分行││├───┼──────┼────┼────┼─────┼──────┤│13│92、9、20│54500元│荷仕通有│華南商業銀│DC0000000│││││限公司│行台中分行││├───┼──────┼────┼────┼─────┼──────┤│14│92、9、20│69290元│荷仕通有│華南商業銀│DC0000000│││││限公司│行台中分行││├───┼──────┼────┼────┼─────┼──────┤│15│92、10、31│25200元│陳自明│台中市第二│IO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6│92、10、31│31100元│陳自明│台中市第二│IO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7│92、10、25│104200元│陳自明│台中市第二│IO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8│92、10、30│52080元│陳自明│台中市第二│IO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9│92、10、25│21000元│陳自明│台中市第二│IO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20│92、10、26│120000元│陳自明│台中市第二│IO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21│92、11、15│32800元│陳自明│台中市第二│IO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22│92、11、24│65600元│陳自明│台中市第二│IO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23│92、11、24│41200元│陳自明│台中市第二│IO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24│92、8、6│38000元│陳自明│台中市第二│IO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25│92、8、11│33000元│陳自明│台中市第二│IO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