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捌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陸公克,純度百分之叁點柒伍,純質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玖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合計淨重8.52公克、空包裝重1.86公克,純度3.75%,純質淨重0.32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0.934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均係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4年4月16日
,在彰化縣○○鎮○○路○○○號508室處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粉6包及晶體1包。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粉末6包及晶體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認前揭粉末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52公克、空包裝重1.86公克,純度3.75%,純質淨重0.32公克);該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秤毛重0.934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40011632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6287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該粉末及晶體應分別屬違禁物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分別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予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