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斜口吸管叁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
1月7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所及其他不特定地方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2天施用1次。嗣於95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斜口吸管
3支及塑膠空袋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5年1月23日煙檢字第95025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斜口吸管各3支及塑膠空袋1個扣案可佐;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斜口吸管3支及塑膠空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