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壹支、塑膠空袋拾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9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3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2月6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1次。嗣先於95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查護,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空袋1個;復於95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6支、塑膠空袋10個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95年2月13日煙檢字第95066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1支、塑膠空袋11個及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3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施用毒品不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1支、塑膠空袋11個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