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四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獨自一人或夥同與之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志龍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道路旁邊之排水溝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甲○○與林志龍共同竊取,其餘均為甲○○獨自竊取),得手後,以每公斤四元之價格,變賣予某處資源回收場。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警員並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尚未賣出之水溝蓋四塊。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楊建邦 之警詢供述,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㈡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 謝國勝 之警詢供述,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㈢查證照片七張。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爰審酌被告甲○○所竊取之排水溝,除有財產價值外,更係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設公共設施,是其竊盜行為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非輕,自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數量│變賣所得│├──┼─────┼──────┼──┼──────┤│一│95年1月9日│彰化縣芳苑鄉│6塊│1320元│││下午4時許│新街村 芳榮段 ││││││產業道路排水││││││溝│││├──┼─────┼──────┼──┼──────┤│二│95年1月9日│同上│5塊│1100元│││晚上7時許││││├──┼─────┼──────┼──┼──────┤│三│95年1月9日│同上│5塊│1100元│││晚上8時30││││││分許││││├──┼─────┼──────┼──┼──────┤│四│95年1月10│彰化縣二林鎮│5塊│760元│││日下午4時│ 趙甲里彰 127│││││許│線排水溝│││││││││├──┼─────┼──────┼──┼──────┤│五│95年1月11│彰化縣芳苑鄉│3塊│(尚未賣出)│││日上午11時│新街村芳榮段│││││許│產業道路排水││││││溝│││├──┼─────┼──────┼──┼──────┤│六│95年1月11│彰化縣二林鎮│4塊│450元(其中1│││日午12時許│趙甲里彰127││塊尚未賣出)││││線道旁排水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