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1號、667號),及同署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另於民國95年1月10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查獲,嗣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拋棄)。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警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卷第15頁)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16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併案部分,因併案意旨書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月8日,本即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範圍內,為同一案件,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雖前於83年間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惟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故構成本案之累犯)、翌日出監後,迨本案案發前,即未再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今為本案犯行,雖可見被告戒絕毒品之心意不堅,然先前2年未沾染毒品,仍應肯定。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傳喚即行到庭應訊、態度良好,明顯仍知尊重法律,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據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要,而拋棄所有,有被告於95年1月20日之訊問筆錄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1號卷第39頁)。茲該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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