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及止血帶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併定執行刑)確定,另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嗣再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前揭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甲○○經評定執行成效良好而獲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上述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之刑期,則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惟甲○○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鄉○○路路旁,及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三室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七號七樓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鏟管一支,及止血帶二條;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南方巷與山腳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流水號:
第0000000號)㈢扣案之鏟管一支及止血帶二條。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㈤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五○○八五號)。
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及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五六四號)。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起方開始施用海洛因,而未論及前述事實欄所記載被告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起至十一月初前已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全部審理,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