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六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七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四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起訴部分」部分,應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其並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0、八
八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自戒,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爾後伊如再犯,願受最嚴厲之處罰等語。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自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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