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永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以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為工具,撬開國防部空軍499聯隊所有之水溝蓋1塊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之際,為 謝文達 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張永寶竊得之水溝蓋1塊(業經被害人 王傳寧 領回)、鐵撬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