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杰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世杰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號、97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鄭世杰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7日下午3時至4時前之某時許,因向 李賢林 借車而李賢林沒有車輛,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李賢林竊取車輛供其使用。李賢林基於其與鄭世杰之交情,遂與 江榮照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照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賢林,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停放路旁之 梁瑞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江榮照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離去,並由李賢林駕駛前揭竊取得來之自用小客車至鄭世杰租屋處交予鄭世杰(江榮照、李賢林涉犯竊盜罪部分另案偵查中)。嗣鄭世杰於
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內為警查獲,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 劉龍輝 所有),並於該車後車廂查扣鋼線40公斤、變壓器1台、電纜剪1把,另於車內查扣汽車鑰匙1支。
二、案經梁瑞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榮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和李賢林在李賢林家一起吸食海洛因,吸完後李賢林決定要偷車,並找伊一起去偷車;偷車時間約下午3、4點的時候,地點在林口;警察查獲之車輛是伊和李賢林偷的,偷完後由李賢林開走,伊自己開自己的車走;當時要偷的時候沒有提到是被告要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104頁),此與證人李賢林證稱:被告本來要跟伊借車,但伊沒有車,所以被告就叫伊偷一台給他;因為伊和被告很好且伊之前有欠被告人情,所以偷車給被告用;江榮照開他的車載伊去偷這台車;江榮照把車門打開後伊再將車子開走到被告租屋處交給被告;伊和江榮照偷完車後沒有換車牌,不知道後來車牌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及反面),互核無訛,並與被害人 梁瑞龍 於警詢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凌晨某時,基於竊盜犯意,使用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得車輛等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江榮照、 李賢人 之證述尚有不符,爰就本件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予以更正,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教唆李賢林為竊盜行為,並使李賢林與江榮
照共同實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共同竊盜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實施竊盜行為之正犯,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更正被告係屬本件竊盜罪之共謀共同正犯,惟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李賢林竊取車輛,復由李賢林與江榮照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李賢林實施竊盜犯行,而可認被告係竊盜之共謀共同正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遂教唆李賢林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被害人梁瑞泰財產法益,且於查獲後拒不吐實車輛來源,俟經證人江榮照、李賢林到庭作證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鋼線40公斤、變壓器1台、電纜剪1把與本案無直接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汽車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竊取劉龍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0面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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