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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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財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各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進財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由 陳金達 、 李國麟 撥打林進財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之地點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陳金達與李國麟,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販賣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二、林進財另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來電之 蔡天寶 聯繫後,分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及臺南市 官田 區福懋加油站附近,無償提供數量少許僅可供施用一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天寶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天寶共二次。
三、經警對林進財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約詢陳金達、李國麟、蔡天寶等人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陳金達、李國麟、蔡天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進
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證人陳金達、李國麟、蔡天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三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上開三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四四頁及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天寶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五○二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八○一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有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附件一所示之陳金達、李國麟二人通話(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他與陳金達之通話內容,是陳金達之老大 陳銘南 要陳金達打電話與他聯繫打麻將之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七時許,他與李國麟之該二通電話,是因為他把眼鏡放在李國麟之車上,要李國麟下班時,順便把他的眼鏡帶過來給他,均與販毒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金達於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撥打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地點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達於偵查中結證稱:「友人陳銘南介紹認識被告,我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聯絡目的是買海洛因,不會與被告聊天或處理其他事情,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二日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警詢過程中,我的印象就是有向被告買海洛因,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第一次打給被告是約見面地點,上午八時五十二分第二通是我到了打給被告,約在麻豆交流道附近同一地方,以一千元向被告買到海洛因,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我打給被告後,在同一地方,也是以一千元向被告買到海洛因,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見他字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等語綦詳;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是我問友人陳銘南的,因為我要拜託被告拿海洛因給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陳銘南說被告身上有海洛因,我可以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幫我拿海洛因。」(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我都是自己去找被告拿海洛因,沒有跟被告說好要合資向別人購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我跟被告都是約在麻豆交流道下的路邊柚子園」(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二日我與被告那二通電話的目的是要買海洛因,我是拿錢向被告買的。」(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正反面)、「經過這麼久,是買五百元或一千元,我也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是五百元到一千元,應該二次都是拿一千元給被告吧。」(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等情明確;復徵諸如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金達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僅問明被告所在地點,並未詢問其他事項,可知該通話之雙方事先已有約定或默契,被告才未在電話中詢問對方來電之緣由,即直接告知見面地點,此與毒品買賣之雙方在電話中常以隱晦之暗語,代表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並未就其他交易細節多做談論之交易常情相類似;佐以證人陳金達證稱其與被告無特殊交情,亦無恩怨或財務糾紛(見本院卷第
七六、七五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證人陳金達並無誣陷被告犯販毒重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則證人陳金達指證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確屬真實可採。
㈡雖證人陳金達於本院審理時將其拿錢給被告,並從被告手中
拿取海洛因乙事,改以:「拜託被告幫他買海洛因」等詞表述,然其同時一再堅稱其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乙節,且由證人陳金達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並未有任何詢問被告是否可調到毒品之意,如何能肯認被告必定可以向他人調到毒品提供給他吸食?可知證人陳金達撥打該通電話給被告時,主觀上係肯認被告可以交付毒品海洛因給他,且就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等,已與被告達成默示之合意,彼此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之交易默契存在,並無要被告從中代為訂購、交付毒品之意,在電話中才未就此多做洽談,此核與證人陳金達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監聽譯文裡,都沒有提到毒品之事?)都是約見面後再講,被告身上都有帶海洛因。」(見他字卷第一四九頁)乙節相符,應認本件被告是另向上手調取毒品,再轉販賣予證人陳金達無訛,則被告究竟是當場交付毒品予證人陳金達,還是如證人陳金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跟被告見面,過幾分鐘後被告才拿海洛因給證人陳金達(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反面),均無礙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是證人陳金達此部分證詞之些微出入,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金達於本院交互詰問之審理過程中,雖曾回答辯護
人稱: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二日該二次,他拿五百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正反面)等語,與其偵查中所證述之該二次都是向被告買一千元之海洛因(見他字卷第一五○頁)乙節不符,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而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則施用毒品之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或無法明確指述交易次數等細節,即認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採,此由證人陳金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間經過這麼久,五百元還是一千元,他已經記不清楚了,應該二次都是一千元吧(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等情,可知證人陳金達於法院審理中所稱之價格五百元,因法院訊問時距離事情發生之九十九年八月間已將近一年,與其於距離案發時間不到三個月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所述之價格一千元相較,顯然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所言,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陳金達之該二通對話內容,係證人陳
金達之老大陳銘南要與被告打麻將,由證人陳金達代為聯繫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銘南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所辯上情,已為證人陳金達當庭否認,並結證稱:他跟陳銘南是朋友,陳銘南不是他的老大(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三頁)等語明確,且由證人陳銘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曾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係用做彈劾證據使用,不受傳聞證據之限制,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及他字卷第一五二頁),及徵諸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銘南於該期間確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繫通話等情,可知證人陳銘南於上開期間本就常與被告電話聯絡,根本無須透過證人陳金達與被告聯繫,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陳銘南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另證人李國麟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3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國麟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七時二十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是,有買到,用五百元在官田工業區路旁買的。我們電話聯絡後,約在上開地點,約半小時後見面,有拿到海洛因。(問:為何在通訊監察譯文裡,都沒有提到要買海洛因之事?)都是見面再說,他身上就有海洛因。(問:是否跟被告合資購買?)沒有。」(見他字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卷附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他與被告之通聯,當天他是過去被○○○鄉○○路友人住處那裡,找被告買五百元之海洛因,該次他給被告五百元,被告當場就給他海洛因(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等情明確,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每天都與證人李國麟在一起,常乘坐證人李國麟之車輛,證人李國麟之吃穿都由被告提供(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之辯護意旨狀)乙情,可知證人李國麟實無誣陷被告犯販毒重罪之動機或可能,則證人李國麟指證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應非無稽,堪予採信。而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與證人李國麟合資向他人購買(見警卷第四頁)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其有給過證人李國麟很多次海洛因(見偵緝卷第四四頁)云云,迄本院審理中再辯稱:該次是聯繫還眼鏡之事,與毒品無關云云,前後所辯各節均不同,益證被告畏罪情虛,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所稱之「還眼鏡」乙節,雖為實情,但仍無法做為「被告當時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國麟」之有利證明。
㈥末查我國查緝毒品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
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利得,但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本件證人陳金達、李國麟等人明確指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院經比較被告前後供述與其他事證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認被告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陳金達、李國麟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及各次轉讓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被告本案二次轉讓予證人蔡天寶施用之海洛因,數量僅供一次施用,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天寶一次施用量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坦承其曾請證人蔡天寶海洛因,但從來沒有拿到錢(見偵緝卷第四四頁)等語,及於審判中亦自白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則被告所為本件事實所示之二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本件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三次、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一千元、五百元,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且同好者互通有無,故鋌而走險販毒,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
大之戕害,仍予販賣、轉讓,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現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事後復未能坦承販毒犯行,欠缺對本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又其係於無期徒刑假釋中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律,自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本案三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二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已與其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經扣
案,然係屬其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第㈡則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證人陳金達、李國麟、蔡天寶證述明確,雖該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但依目前實務之運作,販毒者為免被警方輕易地對其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絕大部分均係持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或係以親友名義申辦,或係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門號使用),且常輪流持用數門號或時常更換不同名義人申辦之門號,以杜絕或拖延警方之偵辦,是衡諸上開常情,縱購毒者所述撥打販毒者之門號,並非以販毒者本人之名義申辦,實際上仍為販毒者所持用,自難徒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該非本人之門號,非其本人所有持用,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又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販毒聯繫使│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主文││號│用之門號││││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0000000000│99年8月10│臺南市麻豆鎮│陳金達│海洛因1小包│林進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8時│交流道下某柚││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因販││││52分許│子攤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00000000│99年8月12│臺南市麻豆鎮│陳金達│海洛因1小包│林進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7時│交流道下某柚││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因販││││許│子攤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0000000│99年8月13│臺南市官田區│李國麟│海洛因1小包│林進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7時│官田工業區路││5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因販││││20分│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毒實際所得合計:2,500元│└────────────────────────────────────────────┘附件一:
┌─┬─────┬──────┬──┬──────┬────────────┬──────┐│編│監察目標/│非監察號碼/│呼叫│開始時間│譯文│出處││號│受監(A)│對向(B)│方向││││├─┼─────┼──────┼──┼──────┼────────────┼──────┤│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08.10上午│B:在睡覺嗎│警卷P22(同│││林進財│陳金達││08:05:45│A:嗯│99他2639號卷│││││││B:在哪裡│P137)│││││││A: 樹仔 下││││││││B: 先仔 那裡││││││││A:嗯││││││││B:好,我過去││├─┼─────┼──────┼──┼──────┼────────────┼──────┤│2│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08.10上午│B:還在睡覺嗎│警卷P22(同│││林進財│陳金達││08:52:28│A:起來了│99他2639號卷│││││││B:我到了│P137)│├─┼─────┼──────┼──┼──────┼────────────┼──────┤│3│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08.12上午│B: 財哥 等一下(換C聽)C│警卷P22(同│││林進財│陳金達││06:55:09│你沒有回來這裡│99他2639號卷│││││││A:沒有│P137)│││││││B:在哪裡││││││││A:在麻豆││││││││B:我現在要怎樣找你││││││││A:現在我在路上閒逛││││││││B:那現在要去哪裡帶││││││││A:那在高速公路下的柚子││││││││園││││││││B:好││├─┼─────┼──────┼──┼──────┼────────────┼──────┤│4│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08.13下午│A:還沒下班嗎│警卷P40(同│││林進財│李國麟││06:51:10│B:下班了│99他2639號卷│││││││A:我一隻眼鏡在車上你有│P107)│││││││沒有看見││││││││B:有啦││││││││A:那你要過來了嗎││││││││B:要││││││││A:要來眼鏡順便帶來││││││││B:好││││││││A:我在加油站這裡││││││││B:好││├─┼─────┼──────┼──┼──────┼────────────┼──────┤│5│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08.13下午│B:到了│警卷P40(同│││林進財│李國麟││07:20:05│A:你不進來嗎│99他2639號卷│││││││B:好│P107)│└─┴─────┴──────┴──┴──────┴────────────┴──────┘附件二:
┌─┬─────┬──────┬──┬──────┬────────────┬──────┐│編│監察目標/│非監察號碼/│呼叫│開始時間│譯文│出處││號│受監(A)│對向(B)│方向││││├─┼─────┼──────┼──┼──────┼────────────┼──────┤│1│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08.06下午│A:我回來芒果腳,先仔在│警卷P55│││林進財│蔡天寶││04:20:58│這裡││││││││B:我等一下打給你││├─┼─────┼──────┼──┼──────┼────────────┼──────┤│2│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08.06下午│B:我到了載你吃火鍋│警卷P55│││林進財│蔡天寶││05:50:24│A:好啦好啦好啦││││││││B:同樣在那一條路││││││││A:好││├─┼─────┼──────┼──┼──────┼────────────┼──────┤│3│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08.14上午│B:你在哪裡│警卷P56│││林進財│蔡天寶││09:59:02│A:在南這裡││││││││B:我到打給你││││││││A:你到二鎮這裡,要彎過││││││││去二鎮有一間福懋加油││││││││站,到了打給我││││││││B:好││├─┼─────┼──────┼──┼──────┼────────────┼──────┤│4│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08.14上午│A:我到了│警卷P56│││林進財│蔡天寶││10:22:27│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