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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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奕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43號、100年度偵字第826、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瑞士刀壹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銬鑰匙貳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瑞士刀壹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銬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龔奕帆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經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0年6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嗣後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龔奕帆又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惟因龔奕帆逃匿,以致尚未執行。
二、詎龔奕帆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臺南市○○區○○路2段172號之隆展服裝行,向該服裝行負責人 吳錦華 佯稱欲購買十五件衣服,並趁吳錦華前去該服裝行二樓取衣時,徒手竊取吳錦華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裝筆記型電腦之黑色包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郵局存摺二本、鑰匙一串及華南銀行、匯豐銀行支票二本)及外套一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吳錦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商家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於9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潛入臺南市○區○○路131號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伺機作案,適該大樓住戶 蔡燕芬 進入停車場欲駕車離去,龔奕帆遂基於強盜之犯意,趁蔡燕芬尚未將車門上鎖之際,迅即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蔡燕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左手拉扯蔡燕芬掛於右肩之皮包,而右手則持刀刃業已展開之瑞士刀指向蔡燕芬腹部,並喝令蔡燕芬不得喊叫,將皮包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蔡燕芬不能抗拒,遂任由龔奕帆拿取該皮包(內有現金1,500元、SOWA牌白色行動電話一支、蔡燕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業務員證各一張及國泰人壽公司登錄證五張、蔡燕芬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三張、蔡燕芬之子 黃聖凱 、 黃晨瑋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黃聖凱之郵局存摺一本、黃晨瑋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玉獅飾品一個及其上記載其子黃晨瑋金融卡密碼之筆記本一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開啟車門逃逸。
㈢於99年12月27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持其強盜所得黃晨瑋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至不詳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該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鍵入其由蔡燕芬筆記本內得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提款機接續取得黃晨瑋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20,000元、3,800元得手。
㈣於99年12月26日中午1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
情之鎖匠佯稱其為臺南市○○區○○街217巷20號之屋主,以未帶鑰匙為由,請該鎖匠代為開鎖,致該鎖匠不疑有他,為其開鎖後,龔奕帆遂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屋屋主 蘇張 金好 放置於屋內之現金17,000元、 蘇張金 好之子 蘇南安 之臺灣人壽人身保險單一本、蘇南安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蘇南安技術士證三張及無線電執照、 蘇水樹 退伍令各一張)、天珠一串、玉鐲一個、銀製皇冠一個,得手後見上址車庫內有 蘇張金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接續竊取該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得手後逃逸。
㈤於99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路258號地下室停車場,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入 許淑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鑰匙孔內,將該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㈥龔奕帆竊得蘇南安之臺灣人壽人身保險單後,自內查悉保險
業務員 陳信輝 之電話,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絡陳信輝,並冒用蘇南安之名,向陳信輝佯稱欲以保單借款,欲以此方式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詐取款項,惟因蘇南安所保之險種為醫療保險不能質借,陳信輝遂告以無法辦理,以致不遂。
㈦然陳信輝與蘇南安相識已久,於接獲上開電話後,察覺有異
,遂去電詢問蘇南安本人,經蘇南安告知保單遭竊等情,惟龔奕帆竟又於同日晚間6時20分、6時30分許,多次去電陳信輝表示欲將保單辦理解約,陳信輝虛與委蛇,並報警處理,至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龔奕帆又再度撥打電話予陳信輝,向陳信輝表示急需用錢,欲以保單及其本人機車質押借款,陳信輝遂假意應允,並與龔奕帆相約於臺南市○區○○○路一段26號「一心保齡球館」前交款,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龔奕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抵達後,員警上前盤查,龔奕帆因遭通緝,唯恐遭逮捕,遂往「一心保齡球館」後方無名巷逃逸,經員警追捕,龔奕帆竟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道具槍作勢朝員警開槍,並逃往中華東路一段10巷,並翻牆進入該巷32號2樓陽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該道具槍與員警對峙,至翌日(同年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龔奕帆遭員警開槍擊中腳踝,當場逮捕,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嗣員警將龔奕帆送醫治療,確認並無大礙,再經龔奕帆同意,由龔奕帆帶同員警前往附表二至四所示地點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三、龔奕帆於上述時、地為警依法逮捕後,已屬依法逮捕之人,詎其解送址設臺南市○區○○路74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續行詢問偵辦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下午6時33分許,趁隙以預藏之手銬鑰匙,打開警方依法對其施用之手銬、腳鐐,並利用員警忙於彙整卷宗資料時,由上址第一分局內脫逃。
四、龔奕帆脫逃後,於當晚投宿於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35號之上賓旅館。至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龔奕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佯以其腳受傷行動不便為由,委請上賓旅館一樓櫃台服務人員 郭劉枝 代為出外購買香菸及報紙,並趁郭劉枝因此離開該旅館一樓櫃臺之機會,進入該櫃臺內竊取郭劉枝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機車鑰匙一支、 郭永豐 印章一個、郭劉枝鑰匙一副、電話簿一本、行車執照、保險卡、郭劉枝國民身分證、 宋清珍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國民黨黨證各一紙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復取郭劉枝皮包內之機車鑰匙,接續竊取停在上賓旅館門口為郭劉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供代步使用。嗣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240號清海賓館301室內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蔡燕芬、蘇張金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吳錦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龔奕帆犯罪之各項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芬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0年6月20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龔奕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被訴強盜告訴人蔡
燕芬部分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而就被訴強盜告訴人蔡燕芬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把,潛入臺南市○區○○路131號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並趁該大樓住戶即告訴人蔡燕芬進入停車場欲駕車離去尚未將車門上鎖之際,迅即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告訴人蔡燕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喝令告訴人蔡燕芬交出皮包、不得喊叫,並於取得皮包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盜犯行,辯稱:其進入告訴人蔡燕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雖以右手持扣案之瑞士刀,然當時該把瑞士刀之刀刃及其他工具均未開啟,其係持該把未開啟之瑞士刀對告訴人蔡燕芬稱:
「把皮包給我,我不會傷害妳」,並要求伊勿喊叫,告訴人蔡燕芬遂將皮包交出,其並未出手拉扯皮包云云。另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即便如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芬於審理中所證情節,認被告確有開啟扣案瑞士刀之刀刃,然證人蔡燕芬是否確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未遂、脫逃
(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㈣、㈤、㈥、三、四)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錦華、蘇張金好暨被害人許淑梅、陳信輝、郭劉枝五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01573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8至31頁、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991300007號卷〈下稱警㈡卷〉第4至9頁、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9942406100號卷〈下稱警㈢卷〉第7至11頁);又被害人黃晨瑋之提款卡密碼,係紀錄於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芬皮包內筆記本之後,於被告取得該皮包後,即可由該筆記本之記載得知被害人黃晨瑋之提款卡密碼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而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脫逃後,於該分局附近之臺南市○區○○路835巷2號大樓管理室門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逃離,亦據證人即該計程車駕駛 郭憲義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㈡卷第10頁);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連同該機車鑰匙一支)、WGU-470號輕機車、UPL-883號輕機車及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8至21、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蘇張金好、被害人許淑梅、郭劉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53至55頁、警㈡卷第28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幀、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龔奕帆涉嫌機車竊盜贓證物相片二幀、龔奕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照片八幀、龔奕帆脫逃、竊盜案現場相片十二幀(見警㈢卷第5至6頁;警㈠卷第60至64頁;警㈡卷第18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KE7-291號重機車、UPL-883號輕機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見警㈠卷第68至71頁;警㈡卷第26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見警㈡卷第25頁)、被害人黃晨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警㈠卷第72至73頁)在卷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彈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銬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潛入臺南市○區○○路131號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伺機作案,並趁該大樓住戶即告訴人蔡燕芬進入停車場欲駕車離去,尚未將車門上鎖之際,迅即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告訴人蔡燕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蔡燕芬掛於右肩之皮包,而右手則持刀刃業已展開之瑞士刀指向告訴人蔡燕芬腹部,並喝令蔡燕芬不得喊叫,將皮包交出,致告訴人蔡燕芬不能抗拒,遂任由被告拿取該皮包,被告得手後立即逃逸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90頁反面),而被告自告訴人蔡燕芬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7至14、16、17所示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蔡燕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5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瑞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蔡燕芬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
係以左手拉扯伊背於右肩之皮包,右手則持短刀挪向伊腹部附近,因車內光線昏暗,僅看見刀刃,無法確定是否係扣案之瑞士刀;伊原本不欲將皮包交予被告,乃與被告拉扯,然係因看見刀刃,心生畏懼,為求保命,遂放手任由被告取走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88頁反面)。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9年12月25日中午,原
本前往案發地點大樓地下室,欲竊取機車,係因見蔡燕芬獨自一人走入該地下室停車場,遂臨時起意行搶,其進入蔡燕芬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時,瑞士刀係持於手中,而其之所以持瑞士刀進入該自小客車,係認為女性對刀械通常較為恐懼,不敢反抗,如此財物較易於得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係意欲以扣案之瑞士刀作為威嚇告訴人蔡燕芬,以防止伊抗拒之工具,甚為顯然。而扣案之瑞士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瑞士刀各項功能全部收折時,長度僅9公分,厚度1.5公分,外觀並無任何尖銳突起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倘被告犯案當時,該瑞士刀各項功能均未開啟,如此焉能發揮被告所意欲達成之威嚇效果?是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自警詢以迄偵查中,始終未曾供稱其所持之瑞士刀於作案當時並未開啟,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辯詞,顯係意圖卸責,不足採信。
⑶至於,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並未達於足以使告訴人蔡
燕芬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本案案發地點乃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而被告行為當時,該停車場內除告訴人蔡燕芬一獨身女子外,別無他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加以被告於告訴人蔡燕芬甫進入伊所有之自小客車時,趁隙持刀進入該自小客車,隨即出手拉扯告訴人背於右肩之皮包,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燕芬兩人之性別差異、現場呼救無門,以及被告預謀持刀犯案之現場情狀,實難認告訴人蔡燕芬於此情狀,猶能對被告為任何抵抗,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未達於致使告訴人蔡燕芬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可採,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㈠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強盜告訴人蔡燕芬時,攜帶扣案之瑞士刀一把作為犯罪工具,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扣案之瑞士刀共十一種功能,其中一種刀刃展開後,總長約15.3公分,另二種鋸齒狀刀刃展開後,總長均約15.5公分,而將該瑞士刀之剪刀功能展開後,總長約15.3公分,此業據本院於100年6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則扣案之瑞士刀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㈣、㈤、四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⒍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述詐欺未遂犯行,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營生,僅因缺錢
花用,竟多番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持刀於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強盜獨行女子,且被告竊得他人財物後,竟又利用所竊得之他人資料,遂行詐欺、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足認其僅為一己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危及獨行女子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持自備之手銬鑰匙脫逃,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於脫逃期間,又再犯竊盜罪,益見其惡性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竊盜、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未遂、脫逃犯行,然仍矢口否認強盜犯行,難謂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輕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瑞士刀一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手銬鑰匙二把,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脫逃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求予宣告強制
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因另犯竊盜、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是於本案已無重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一段10巷32號│├──┬────────────────┬──┬─────────────┤│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9mm道具槍│一枝││├──┼────────────────┼──┤││2│彈匣│一只││├──┼────────────────┼──┼─────────────┤│3│白色行動電話(廠牌:SOWA)│一具│發還告訴人蔡燕芬領回│├──┼────────────────┼──┼─────────────┤│4│SIM卡│二枚│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5│臺灣人壽保險單│一本│發還告訴人蘇張金好領回│└──┴────────────────┴──┴─────────────┘┌────────────────────────────────────┐│【附表二】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942巷71弄「妙華講堂」前│├──┬────────────────┬──┬─────────────┤│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連同該機車之鑰匙一隻,一併│││││發還告訴人蘇張金好領回│└──┴────────────────┴──┴─────────────┘┌────────────────────────────────────┐│【附表三】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578巷2號(地下室)│├──┬────────────────┬──┬─────────────┤│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蘇水樹退伍令│一張│均已發還告訴人蘇張金好領回│├──┼────────────────┼──┤││2│蘇南安技術士證│三張││├──┼────────────────┼──┤││3│蘇南安無線電執照│一張││├──┼────────────────┼──┼─────────────┤│4│3C量販證│一張││├──┼────────────────┼──┤││5│皮夾│一個││├──┼────────────────┼──┤││6│ 葉彥廷 健保卡│一張││├──┼────────────────┼──┤││7│ 葉秀琴 健保卡│一張││├──┼────────────────┼──┤││8│ 張舜凱 駕照│一張││├──┼────────────────┼──┤││9│ 楊郁君 郵局存摺│一本││├──┼────────────────┼──┤││10│楊郁君提款卡│一張││├──┼────────────────┼──┤││12│ 陳銀漢 身分證│一張││├──┼────────────────┼──┤││13│陳銀漢健保卡│一張││├──┼────────────────┼──┤││13│陳銀漢新光銀行信用卡│一張││├──┼────────────────┼──┤││14│陳銀漢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15│ 王儷蓁 身分證│一張││├──┼────────────────┼──┤││16│王儷蓁駕照│一張││├──┼────────────────┼──┤││17│王儷蓁健保卡│一張││├──┼────────────────┼──┤││18│王儷蓁特力屋卡│一張││├──┼────────────────┼──┤││19│王儷蓁郵局提款卡│一張││├──┼────────────────┼──┤││20│王儷蓁郵局存摺│一本││└──┴────────────────┴──┴─────────────┘┌────────────────────────────────────┐│【附表四】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578巷2號6樓之2│├──┬────────────────┬────┬───────────┤│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瑞士刀│一把│沒收│├──┼────────────────┼────┼───────────┤│2│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含有安非│一個││││他命殘渣)│││├──┼────────────────┼────┤││3│點水器│一個││├──┼────────────────┼────┤││4│底火│六十四顆││├──┼────────────────┼────┤││5│改造子彈│四顆││├──┼────────────────┼────┤││6│彈殼│二顆││├──┼────────────────┼────┼───────────┤│7│蔡燕芬國泰人壽公司登錄證│五張│均已發還告訴人蔡燕芬領│├──┼────────────────┼────┤回││8│蔡燕芬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證│一張││├──┼────────────────┼────┤││9│蔡燕芬健保卡│一張││├──┼────────────────┼────┤││10│蔡燕芬身分證│一張││├──┼────────────────┼────┤││11│蔡燕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12│蔡燕芬駕照│一張││├──┼────────────────┼────┤││13│黃聖凱健保卡│一張││├──┼────────────────┼────┤││14│黃晨瑋健保卡│一張││├──┼────────────────┼────┼───────────┤│15│名片夾│一個││├──┼────────────────┼────┼───────────┤│16│黃聖凱郵局存摺│一本│均已發還告訴人蔡燕芬領│├──┼────────────────┼────┤回││17│玉獅│一個││├──┼────────────────┼────┼───────────┤│18│FSS黑色手提包│一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蘇張金好│├──┼────────────────┼────┤領回││19│玉鐲│一個││├──┼────────────────┼────┤││20│天珠│一串││├──┼────────────────┼────┤││21│銀質皇冠項鍊│一條││├──┼────────────────┼────┼───────────┤│22│遙控器│一個││├──┼────────────────┼────┤││23│地籍圖│六張││├──┼────────────────┼────┤││24│珠寶盒│一個││├──┼────────────────┼────┤││25│MOBIA牌黑色行動電話│一具││└──┴────────────────┴────┴───────────┘┌────────────────────────────────────┐│【附表五】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240號│├──┬────────────────┬──┬─────────────┤│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手銬鑰匙│二把│沒收│├──┼────────────────┼──┼─────────────┤│2│機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被害人郭劉枝領回│├──┼────────────────┼──┤││3│郭永豐印章│一枚││├──┼────────────────┼──┤││4│郭劉枝所有之鑰匙│一付││├──┼────────────────┼──┤││5│郭劉枝所有電話簿│一本││├──┼────────────────┼──┤││6│UPL-883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7│UPL-883號機車保險卡│一張││├──┼────────────────┼──┤││8│郭劉枝身分證│一張││├──┼────────────────┼──┤││9│宋清珍身分證│一張││├──┼────────────────┼──┤││10│宋清珍全民健保卡│一張││├──┼────────────────┼──┤││11│宋清珍國民黨證│一張││├──┼────────────────┼──┼─────────────┤│12│CHT牌行動電話│一具│龔奕帆向不知情之友人 郭石龍 │││││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