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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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旋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為有所悔悟,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內定十三街91巷38弄77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呂理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
99年度壢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99年
4月26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2日凌晨
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茲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衡酌受刑人前案所犯詐欺案件,係以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遭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因其後自白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且參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等情節,爰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寬典。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此舉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顯與前案之犯罪情節迥然有別。是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情形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而後案之承審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略施以薄懲,認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後案施用毒品犯行,遽行推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41號判決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