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竹簡字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1月4日確定,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復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98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內,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上仍插有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將該機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其代步使用。
㈡、於98年9月21日下午5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上遺留有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將該機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其代步使用。
㈢、於98年10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以其在工地拾獲之鑰匙1支開啟電門之方式,將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其代步使用。
㈣、於98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上遺留有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將該機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其代步使用。
㈤、於98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上遺留有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將該機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其代步使用。
㈥、於98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上遺留有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將該機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其代步使用。
三、嗣因警於98年11月9日凌晨3時巡邏時,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確認為失竊車輛後即在場埋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戊○○以原本遺留在該車上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欲騎乘,當場予以逮捕而查獲,並當場自戊○○手中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以及自其褲子口袋中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2支暨其先前所拾得預備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等物,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機車及鑰匙1支業經丁○○領回,另車號000-000號機車所使用之鑰匙2支,業已發還)。
四、另戊○○為警查獲後,在未有任何有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如前編號㈠至㈤犯行之犯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所為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嗣於98年11月
9日帶同警員前往上揭行竊地點及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室查看,於前揭地下室尋獲前揭編號㈢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業已發還);另前揭編號㈠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於98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576巷口尋獲(業已發還),編號㈡所示車號000-000號機車,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於98年10月24日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後方巷內尋獲(業已發還),編號㈣所示HIN-246號機車,已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於98年11月9日,在新竹市○區○○街○○號尋獲(業已發還);編號㈤所示車號000-000號機車,已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尋獲(業已發還)。於98年11月9日18時5分許,為警徵得戊○○自願性同意後,前往其位於新竹市○○街○○○號9樓之2之住處搜索,當場自其臥室抽屜內扣得其之前所拾得預備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9支。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8497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21至26頁背面,第39至47頁),復經被害人丁○○、丙○○、己○○、甲○○、乙○○及庚○○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前揭偵卷第16至25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照片13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8至10頁,第30至51頁,第53頁、54頁、55頁背面、57頁、58頁),此外尚有機車鑰匙20支扣案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頁98年度院保字第418號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6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竹簡字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1月4日確定,98年8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在警員尚未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編號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其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前揭行竊地點及其上開住處搜索,而願意接受裁判;雖於被告遭當場查獲逮捕之前,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經被害人等報案,然被害人等均未指明係何人所為,並無具體事證而使警員有合理懷疑均係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前揭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查報告1份、照片7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前揭偵卷第8頁、第
34至36頁、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就事實欄第二段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在未有任何有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所為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一情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5次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然因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數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性,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茲本案被告戊○○固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1年間以91年竹簡字4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於96年間以96年竹東簡字147號裁判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6年竹簡字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以97年竹簡字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有於工地工作,1個月約工作15日,有新臺幣10,000多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係將所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之工具,待油料用罄即棄置路旁,另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其所竊得之車輛僅係供代步之用,並未將之另行出售牟利,且均已於前述時地尋獲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其所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綜上所述,併參酌其前案竊盜犯行之次數、間隔時間等情,尚難僅憑被告竊盜前案紀錄及其本案之竊盜次數,即遽謂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數次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㈥、又扣案之20支鑰匙,部分為被告自不詳機車上所取得,另部分為被告自工地所拾獲,惟均非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第二段│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㈠所示│月。│├──┼───────┼───────────────┤│2│如事實欄第二段│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㈡所示│月。│├──┼───────┼───────────────┤│3│如事實欄第二段│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㈢所示│月。│├──┼───────┼───────────────┤│4│如事實欄第二段│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㈣所示│月。│├──┼───────┼───────────────┤│5│如事實欄第二段│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㈤所示│月。│├──┼───────┼───────────────┤│6│如事實欄第二段│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㈥所示│月。│└──┴───────┴───────────────┘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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