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聰明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末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一九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揭四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莊聰明自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受僱於 黃信豪 所經營之「豪興隆廣告公司」從事雜務工作,並兼任司機幫忙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信豪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672之10號公司內,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價值三萬元之紙箱蓋子一批予莊聰明,命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運該批紙箱蓋子外出購買紙盒搭配組裝後送與客戶,莊聰明竟不知悔改,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當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系爭小貨車充作自己代步之用,並將紙箱蓋子拆開鋪在車上供其休憩,且將二萬元現金花用殆盡而均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莊聰明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吳 裕隆 至臺南市新營區、白河區及後壁區各處市場行乞一事,與 吳裕隆 及其家人發生糾紛而經吳裕隆之家人報警處理,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旁市場遭查獲。
二、案經黃信豪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聰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雖屬傳聞,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受僱於其為開車及雜務等工作,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將其因業務上所交付,即由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小貨車、價值三萬元之紙箱蓋子及現金二萬元侵占入己等語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車輛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受僱於黃信豪所經營之「豪興隆廣告公司」從事雜務工作,並兼任司機幫忙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於九十九年七月底出獄後,原應珍惜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重新展開正常生活,卻因故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小貨車等財物供己使用消費殆盡,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系爭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黃信豪,除所侵占價值三萬元之紙箱蓋子未賠償外,其所侵占之現金二萬元據其所供,業經被害人黃信豪同意用以與黃信豪應給付於被告之工資相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聰明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廣場前,見有智力障礙及重度肢障之吳裕隆獨自一人,乃心生歹念,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未得被害人吳裕隆同意,即強行將吳裕隆帶上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要吳裕隆穿戴布質手套、手肘護套後載往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旁市場、白河區市場、後壁區安溪寮市場等地行乞,行乞結束後,被告再將吳裕隆帶上車離去,並將行乞所得悉數取走,僅提供泡麵與吳裕隆食用,復命吳裕隆與其同睡在車上,不讓吳裕隆回家,以此非法方法控制吳裕隆之行動自由達十一日。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莊聰明帶吳裕隆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旁市場行乞,為熟識吳裕隆之路人發現,乃通知吳裕隆之家屬報警,並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上開太子宮旁市場查獲被告,且扣得吳裕隆當日行乞所得九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與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裕隆、 白春桐 、 吳柯美華 之證述、被害人吳裕隆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 翁仲南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刑案照片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七、八年間因失業,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廣場聊天時認識吳裕隆,吳裕隆當時曾介紹伊至吳裕隆在嘉義之「 義伯 」處,應徵至該「義伯」之子「 坤宗 」在臺中市神岡區載送殘障人士至各地市場乞討及賣香、賣抹布之工作,後伊做二、三天後因故離職。而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駕駛系爭小貨車離開「豪興隆廣告公司」後,因將老闆黃信豪寄放要用來買紙箱之現金二萬元佔為己用,不敢返回公司,又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前遇到吳裕隆,吳裕隆先係告知伊「坤宗」已死之消息,並要求伊駕車在其至嘉義「義伯」處為「坤宗」上香,伊二人自嘉義回到武廟後,吳裕隆隔日又告知因怕父親打罵,不願回家,希望在外流浪,要求 伊載 其去嘉義縣朴子市某菜市場乞討賺錢,並願每日給伊載送之油錢五百元及吃飯錢三百元,伊因自黃信豪處侵占之現金二萬元亦將花用殆盡,便欣然同意,即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每日載同吳裕隆輪流至嘉義縣朴子市、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旁、白河區之市場行乞,晚間則與吳裕隆一同睡於系爭小貨車上或偶爾投宿於旅館,且供給吳裕隆三餐並幫吳裕隆清洗,並無違反吳裕隆之意願將吳裕隆強押上系爭小貨車,亦未曾以露刺青並謊稱為離職警員,或以若不行乞,即將對吳裕隆父母不利為由,逼迫吳裕隆行乞且不得返家之情形,吳裕隆反而曾告知伊不可出賣其不願回家之事,否則吳裕隆一定會被父親毆打,況吳裕隆於市場行乞時,伊並未跟在身旁,根本無法控制吳裕隆之人身自由,若吳裕隆係非自願到市場行乞,何以曾於嘉義縣朴子市及臺南市白河區市場行乞時遇雨,尚知託路人撥打電話要求伊前來接人,而不自行請路人打電話報警或利用乞討之金錢坐車回家,是吳裕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稱係遭伊控制而至市場行乞一事,應係遭其父母指使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旁
,將有重度肢體殘障之證人吳裕隆及其所使用之輪椅,一同抱上其自證人黃信豪處所侵占而來之系爭小貨車上後,即載同吳裕隆至嘉義縣朴子市、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旁、臺南市白河區等地之市場行乞,夜間二人則一同睡於系爭小貨車上,而吳裕隆之家屬因不知吳裕隆何以在未告知原因之情形下離家,因而由吳裕隆之表哥白春桐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報案協尋,後因吳裕隆之鄰居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旁市場發現吳裕隆在該處行乞而通知吳裕隆之家屬,經吳裕隆之家屬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在太子宮旁市場查獲欲抱吳裕隆上系爭小貨車之被告,並當場扣得吳裕隆行乞所用之籃子二個、布質手套一個、手肘護套二個及吳裕隆行乞所得共九百四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吳裕隆、吳柯美華、白春桐及翁仲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訊問時所證相符,並有證人吳裕隆重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張、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二紙、扣押書一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㈡而證人吳裕隆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自幼亦未曾離家工作,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係遭被告強押上系爭小貨車,且不聽從其欲返家之要求,以被告有刺青係離職警察或以若不乞討則要對其父母不利為由,強迫其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旁、白河區及後壁區安溪寮等地市場行乞,並不讓其跟家裡聯絡,行乞所得則均由被告取走,其未行乞時則睡在系爭小貨車上,每天僅能吃到一碗泡麵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裕隆曾在案發前數年前曾受僱於某住在嘉義縣布袋鎮
大寮村之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賣香團體載送吳裕隆至各地市場以爬行方式賣香,並包吃住,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則由該成年男子以專人或匯款方式交予吳裕隆之母吳柯美華,而吳裕隆平時想去工作時就會自己叫計程車前往,不想工作時就會返家,直至吳裕隆現在年紀較長,且其老闆已經死亡,才不讓吳裕隆出去賣香,而本次吳裕隆失蹤後,吳柯美華曾先至嘉義縣布袋鎮大寮村找老闆之父即吳裕隆稱為「義伯」之人查詢吳裕隆之行蹤,經「義伯」告知吳裕隆確曾到該處向其借錢,但經告知無錢可借即已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柯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辯:證人吳裕隆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間,原即受僱於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某名為「坤宗」之老闆處,在臺中市○○區○○路、公園路附近菜市場乞討、賣抹布,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則由吳裕隆父親領取,而「坤宗」之父住在嘉義縣布袋鎮大寮村,吳裕隆稱其為「義伯」,其此次載吳裕隆外出乞討前,吳裕隆曾告知因「坤宗」已死,要求其開車載吳裕隆至嘉義縣布袋鎮「義伯」住處為「坤宗」上香,自「義伯」住處返回武廟後之隔日,吳裕隆則以擔心被父親打罵,不願回家,想在外流浪為由,要求其載吳裕隆外出乞討等語大致相符,則證人吳裕隆所證:其自幼均未離家工作云云,即不足採,被告所辯:吳裕隆於案發前即曾在各地菜市場以乞討為業一情,應屬實在。又以證人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莊聰明說你當時曾經去台中神岡中正路80號那裡,旁邊賣土虱的老闆娘都認識你,你以前有無去過那裡?)有。我曾經去過那裡,我才介紹他(即莊聰明)過去,我如果沒有去過,我怎麼報他去。」、「(你報他去台中神岡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去台中神岡做什麼。」、「(你之前去台中神岡市去工作還是去玩?)有事情才會去。」、「(你行動不方便,你當時去那裡是為了何事?)我忘記了。」、「報告庭上讓我先講好嗎?」、「你(指莊聰明)沒有去台中嗎?」等語,亦可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其於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因失業,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附近聊天認識吳裕隆,當時吳裕隆為介紹其至台中神岡工作,曾帶其至鹽水的計程車行坐車到嘉義布袋與「義伯」認識,介紹其到「義伯」兒子「坤宗」處,在台中神岡地區載送殘障人士至臺北、新竹賣香煙、抹布,事實上也是在他們去行乞,兩人在案發前係屬舊識等語,即非虛構,證人吳裕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其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應非實在。
⑵而證人吳裕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係在未交談之情況下,即遭被告強行載上系爭小貨車上云云。然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曾與被告聊天,是否遭被告強行將其押上系爭小貨車一節,已與其在警詢中所證:「我99年9月11日離家之3天前在鹽水鎮五廟旁坐時,莊聰明自動和我講話要我離家並要租屋讓我住,但是他並沒有租屋讓我住,並且以貨車載我至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廟旁市場、白河鎮市場、後壁鄉安西寮市場等地行乞,如果沒有行乞都睡在該貨車上。」等語,及其在偵查中所證:「是他(指莊聰明)將我拐走的。約在99年9月11日,我在鹽水鎮武廟廣場前閒逛,莊聰明就前來與我聊天,之後,我就跟他走了。」等語並不相同。且依據證人吳柯美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他〈指吳裕隆〉每天都會去廟裡〈指武廟〉坐嗎?)對,他沒有事情做都在廟裡那裡乘涼跟老人家們聊天。」、「(吳裕隆跟那些長輩有無認識?)有,都很多人在那裡乘涼。」、「(都是你們村莊的人?)都是附近的歐里桑。大家都認識裕隆,不然被人家載走怎麼會來告知。」、「(那裡的人有無說被告怎麼把吳裕隆載走?)說有一個人開貨車把吳裕隆推上車。」、「(他們怎麼都沒有阻止?)他們都是想說是要把吳裕隆載出去玩,不知道載出去就沒有回來。」、「(現場沒有發生什麼衝突嗎?)沒有。」等語,亦可知吳裕隆與案發地點即臺南市鹽水區武廟廣場前乘涼之老人們均係舊識,並無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與武廟前乘涼聊天之人均不認識,因而無法求救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將吳裕隆抱上系爭小貨車離開武廟,並未違背吳裕隆之意願一情,即堪採信。
⑶且證人吳裕隆就其於案發當日乘坐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
離開武廟後,何以同意被告要求至各地市場乞討之原因,先係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如何至各處行乞,所得金錢去向如何?)並不是我自願要至各地行乞的,是莊聰明強行要我去的。我行乞所得全部都是由莊聰明拿走,只有買麵給我吃而已。」、「(莊聰明有無以藥物、恐嚇或其他不法手段逼你行乞?)他向我稱他當過警察遭革職,並露出身上刺青讓我看,我害怕才讓他載至各地行乞。」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為什麼事後你還是去行乞?他有無逼你?)有。他說我如果不做,他會對我的父母親不利。」、「(莊聰明有無說他以前是警察)沒有。」、「(你是否有跟警察說因為被告跟你說他之前是當警察而且露刺青給你看,你會怕,所以你才會不說話一直去行乞?)他有把刺青掀起來給我看。」、「(你是因為這樣害怕嗎?)我怕他就是了。」、「(你為什麼怕他?是因為他說他以前是警察嗎?)是。」所證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實堪存疑。
⑷又證人吳裕隆不會撥打電話一事,雖業據證人吳裕隆及吳柯
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以證人吳柯美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吳裕隆想要去〈賣香〉時,他要怎麼去?)車行叫車載去。」、「(他〈指吳裕隆〉是否常突然出去玩)沒有,他如果沒有出去賣香都在廟裡。」、「(他〈指吳裕隆〉以前有無出去玩沒有告訴你?)他不會自己打,他會拜託人家幫他撥0000000這支電話,他再聽電話。」、「(平常他〈指吳裕隆〉要聯絡你,都是拜託別人打電話回來?)拜託菜市○○○○路人。」等語,及證人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白河及朴子之市場行乞時因遇雨,曾請路人替其打被告電話要被告前來接人等語,可知吳裕隆於案發前若有在未告知父母之情形下自行叫車前往其「義伯」兒子處從事乞討之工作時,及其於本案由被告接送行乞期間,並非沒有請菜市○○路人替其撥打電話返家報告行蹤或通知被告開車接其離開之經驗,亦非沒有自行叫車出門及返家之能力。而以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以系爭小貨車載送其至菜市場行乞之期間,被告將其放在菜市場後,並未跟在其身邊監控,其亦記得其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即吳裕隆表哥白春桐家中電話號碼),其行乞之金錢係在被告係到市場接其離開時才交付予被告等語,若吳裕隆確有其所稱非因自願由被告接送至市場行乞,又被告每天只讓其吃一餐泡麵,其肚子餓時只能喝水充飢,且其爬行行乞非常辛苦,令其非常想念父母,亦曾多次要求被告載其返家遭拒等情屬實,則被告自可於在市場行乞時,請過路人幫忙打電話返家求援或報警處理,亦可利用行乞來之金錢在市場內購買食物食用,或叫計程車送其返家,又豈有寧願忍受飢餓、爬行行乞之痛苦,及對親人之思念,卻自承因擔心自行離開被告會找不到人之理由,任令被告載送其在各地市場乞討達十一日之可能。是證人吳裕隆所證:被告於案發期間,不顧其返家之要求,以有刺青且係離職警察或以若不乞討則要對其父母不利為由,強迫其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旁、白河區及後壁區安溪寮等地市場行乞,並不讓其跟家裡聯絡,行乞所得則均由被告取走,其未行乞時則睡在系爭小貨車上,每天僅能吃到一碗泡麵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⑸而證人吳裕隆及吳柯美華雖均證稱:被告係利用證人吳裕隆
智商不高之缺陷來拐騙吳裕隆為其行乞云云。然其二人所證業經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吳裕隆所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中,僅註明其係重度肢障,此外並無智能障礙之註記;另觀諸證人白春桐於警局報案協尋之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中,即已證稱吳裕隆並無精神上疾病,報表上亦填載吳裕隆之心智亦屬正常,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吳裕隆有何智商缺陷,以致遭被告利用拐騙吳裕隆行乞之情形。況依據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之前在警察局說莊聰明說要帶你去玩,要租房子給你住,是否實在?)我跟他講的,我突然沒有想到。」、「(上車以後你跟莊聰明說要租房子給你住?)對。」、「(你為什麼叫莊聰明租房子給你住?你不想要住在家裡嗎?)我要怎麼說。」、「(你當時跟你父母親相處不愉快嗎?)沒有。」、「(那你為什麼要叫莊聰明租房子給你住?)(證人 沈默 )」、「(你沒有辦法解釋?)對。」等語,可知吳裕隆於案發當時確有離家而要被告替其租屋在外居住之意。又依據證人吳柯美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他在你們家跟誰住?)跟我及他父親還有兄弟姊妹。」、「(他平常會怕家中的什麼人?)比較怕他父親。」、「(他不乖的時候,他父親會不會教訓他?)會大聲嚷嚷他,不會修理他。」、「(他這次出去會不會是因為出去玩太久,怕他父親打所以不敢回來?)這次出去回來沒有打他,但我不知道他自己心裡有無這樣想。」等語,及吳柯美華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帶吳裕隆出門乞討,卻未如吳裕隆之前老闆一樣,會將薪資匯予其或吳裕隆之父,反將吳裕隆乞討所得供己花用一事甚有怨言,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吳裕隆係以與父親相處不睦為由,要求其帶吳裕隆離家乞討,而其與吳裕隆遭警查獲後,吳裕隆因不甘心其供出吳裕隆離家之原因,又擔心返家遭父親責備,且經吳裕隆父母在背後指使,因而誣指其有強押並逼迫吳裕隆至市場行乞供己花用之妨害自由行為之可能。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對證人吳裕隆為妨
害自由之行為,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