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桂法定代理人林麗花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輝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玉桂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玉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水果刀2支,至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101號國立清華大學C306教室,對 王丹 揮舞手持之水果刀2支,並對之恫稱:「你要負責,要求徵信社的人停止打我。
」等詞,以此脅迫方式,欲使王丹行前揭無義務之事,惟仍當場為王丹制止而未遂,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水果刀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易言之,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係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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