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文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
0、0000000000之SIM卡貳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俞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宋巧靈 1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勝賢 3次、 鄭佳欣 (鄭佳欣與 王俞文先 以電話連繫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再由 鄭聰明 前往約定地點與王俞文交易毒品。)1次、 黃建宏 1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9時45分許,王俞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3只(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物。繼經警於同日2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 俞文位 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居住處搜索,扣得香菸1支、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26公克、1.41公克、19.85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其中1包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吸食工具1組、葡萄糖1盒、空夾鏈袋1包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供述
,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宋巧靈、陳勝賢、鄭佳欣、鄭聰明、黃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反面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關於證人宋巧靈、陳勝賢、鄭佳欣、鄭聰明、黃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有各該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稽,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並無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此部分證據具證據能力。
㈣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查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
68、69頁)實施監聽後所製作,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資為證據,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則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至經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乃公務員依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合法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任何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並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合法調查完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162頁),核與證人宋巧靈、陳勝賢、鄭佳欣、鄭聰明、黃建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序見偵卷第93、94頁;偵卷第54、55頁;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34至136頁;偵卷第113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70至7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紙(見警卷第44至46頁、第65、66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枚)扣案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宋巧靈、陳勝賢、鄭聰明、黃建宏等人之理;況被告亦供承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販毒可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之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持有海洛因及持有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1次、安非他命因5次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固陳稱其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 周玉堂 、綽號「老鼠」者,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結果,其中周玉堂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127號不起訴處分;又上開巡防局亦未再查獲綽號「老鼠」者之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4日南檢欽列99偵16646號第36216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1月26日南市機字第1000001413號、100年6月15日南市機字第10000087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13、115頁),則被告上開供述顯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然其本身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需支應相當花費,且貪圖吸食之利益,致思慮欠周,乃走上販毒之路,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此1次,數量則為2 小包 ,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犯罪情節與大盤、中盤之毒梟者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可資等同並論衡。是就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衡諸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金錢及吸食毒品之利益,即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亦身染毒癮,復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人數共為4人、次數共為6次,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因此所得之價額均非多,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兼衡酌其僅國中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及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販賣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有期徒刑7年至7年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重,附此敘明。
⑸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問所得對價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共15,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
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聯絡交互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平日與他人聯繫之用;扣案夾鏈袋2包則係供被告日常生活包裝物品之用,均與販毒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海洛因香煙1支、吸食工具1組、葡萄糖1盒等物,據被告之供述,係其施用毒品使用(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均與本件販毒犯行無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不得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及數│販賣所得│主文(含沒收)││││││量│金額(新││││││││臺幣)││├──┼───┼────┼────┼────┼────┼─────────┤│1│宋巧靈│99年10月│ 王俞文位 │2小包(│1500元│王俞文販賣第一級毒││││20日17時│於臺南市│其中1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24分許│安平區建│元1小包││陸月,因販賣第一級│││││平十五街│;500元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31號6│小包)││伍佰元沒收之,如全│││││樓之1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處樓下│││,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二三○││││││││000000000││││││││號,含門號○九八九││││││││七七二五四八、○九││││││││00000000之││││││││SIM卡貳枚)沒收。│└──┴───┴────┴────┴────┴────┴─────────┘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及數│販賣所得│主文(含沒收)││││││量│金額(新││││││││臺幣)││├──┼───┼────┼────┼────┼────┼─────────┤│1│陳勝賢│99年10月│王俞文位│1小包│1000元│王俞文販賣第二級毒││││12日7時│於臺南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35分許│安平區建│││陸月,因販賣第二級│││││平十五街│││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31號6│││元沒收之,如全部或│││││樓之1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處樓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九八九七七││││││││二五四八、○九八九││││││││九二九八三四之SIM││││││││卡貳枚)沒收。│├──┼───┼────┼────┼────┼────┼─────────┤│2│陳勝賢│99年10月│臺南市北│1小包│1500元│王俞文販賣第二級毒││││16日15時│區花園夜│││品,處有期徒刑叁年││││6分許│市停車場│││陸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二三○││││││││000000000││││││││號,含門號○九八九││││││││七七二五四八、○九││││││││00000000之││││││││SIM卡貳枚)沒收。│├──┼───┼────┼────┼────┼────┼─────────┤│3│陳勝賢│99年11月│王俞文位│1小包│1500元│王俞文販賣第二級毒││││5日18時│於臺南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21分許│安平區建│││陸月,因販賣第二級│││││平十五街│││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31號6│││伍佰元沒收之,如全│││││樓之1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處樓下│││,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二三○││││││││000000000││││││││號,含門號○九八九││││││││七七二五四八、○九││││││││00000000之││││││││SIM卡貳枚)沒收。│├──┼───┼────┼────┼────┼────┼─────────┤│4│鄭佳欣│99年10月│臺南市七│1包│8500元│王俞文販賣第二級毒│││鄭聰明│17時17時│股區龍山│││品,處有期徒刑叁年││││39分許│活動中心│││捌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二三○││││││││000000000││││││││號,含門號○九八九││││││││七七二五四八、○九││││││││00000000之││││││││SIM卡貳枚)沒收。│├──┼───┼────┼────┼────┼────┼─────────┤│5│黃建宏│99年10月│臺南市湖│1小包│1000元│王俞文販賣第二級毒││││28日23時│美「湖水│││品,處有期徒刑叁年││││58分許│岸」汽車│││陸月,因販賣第二級│││││旅館對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九八九七七││││││││二五四八、○九八九││││││││九二九八三四之SIM││││││││卡貳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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