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柯怡瑄 即 柯明芬 聲請人 張錦郎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4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請准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88年度票字第39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649號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45號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3978號裁定,該本票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間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猶待實體訴訟予以確認解決,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相對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393,018元及利息。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250,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年4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518,487元(0000000元×5%×(4+4/12)=518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18,487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